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各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3月22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支票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6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永立鑫企業有限│合作金庫銀行│98年1月30日│30,000元│RT0000000││││公司(負責人王│東港分行│││││││ 德富 )││││││├──┼───────┼──────┼──────┼─────┼─────┼──┤│2│永立鑫企業有限│合作金庫銀行│98年3月30日│30,000元│RT0000000││││公司(負責人王│東港分行│││││││德富)││││││├──┼───────┼──────┼──────┼─────┼─────┼──┤│3│永立鑫企業有限│合作金庫銀行│98年5月30日│30,000元│RT0000000││││公司(負責人王│東港分行│││││││德富)││││││├──┼───────┼──────┼──────┼─────┼─────┼──┤│4│永立鑫企業有限│合作金庫銀行│98年7月30日│30,000元│RT0000000││││公司(負責人王│東港分行│││││││德富)││││││├──┼───────┼──────┼──────┼─────┼─────┼──┤│5│永立鑫企業有限│合作金庫銀行│98年9月30日│30,000元│RT0000000││││公司(負責人王│東港分行│││││││德富)││││││├──┼───────┼──────┼──────┼─────┼─────┼──┤│6│永立鑫企業有限│合作金庫銀行│98年11月30日│30,000元│RT0000000││││公司(負責人王│東港分行│││││││德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