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5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宗韋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蔡念辛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蔣承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 王維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蔡宗韋之聲請意旨略以:請給我交保出去安撫我的家人及女友,讓我能安心服刑等語;被告蔡宗韋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蔡宗韋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可信其當會配合法院之審判及將來之執行,不會逃避;實務上亦有提高其保證金或輔以自由之限制,以擔保被告將來審判及執行,而被告蔡宗韋有固定住居所,無犯罪前科,本性非惡劣,家屬亦願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蔣承偉之聲請意旨略以:請給我暫時交保,羈押到現在已3個月,我已經3個月沒有看到我的奶奶,希望回去探望我的奶奶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被告蔡宗韋、蔣承偉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經查:
㈠、被告蔡宗韋、蔣承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業據渠 等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業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0年10月26日14時55分宣判,且被告蔡宗韋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6次之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另被告蔣承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有5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又被告蔡宗韋於100年4月11日係居住在高雄市○○路上之「巴黎戀人」大樓;嗣於100年5月21日即租賃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皇家貴賓」大樓等情,業據蔣承偉於100年7月14日偵訊時供述明確,顯見被告蔡宗韋係租賃在外,經常變更住所地,是以被告蔡宗韋、蔣承偉2人之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
㈡、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蔡宗韋、蔣承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另被告蔡宗韋表示:請給我交保出去安撫我的家人及女友,讓我能安心服刑等語;被告蔣承偉表示:希望回去探望我的奶奶等情,並不影響是否羈押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蔡宗韋、蔣承偉、被告蔡宗韋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