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及90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1280號及92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04號及92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7月確定,上開數案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1月確定,於92年
7月10日入監執行,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㈠、於98年12月1日14時許,騎乘其不知情岳母 何枝花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後方由屏東縣政府文化處所管理之觀光景點台鐵火車車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白鐵製之置物架44支,共計25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甫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後台鐵火車車廂下方產業道路時,即因員警見其左手抱有上開置物架而認其形跡可疑,攔檢盤查而獲上情,上開置物架44支則發還屏東縣政府文化處。
㈡、於99年2月6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振芳食品冷凍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司)後方之廢棄倉庫,見該倉庫未裝設大門亦無安全設備,即將機車停放於倉庫外後,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倉庫內規格4
1.5尺(即1.210.45公尺)、價值共計4,000元之鋁製版
4面與規格4尺(即1.21公尺)價值共計11,000元鋁條11支,於上開物品已置於甲○○實力管領支配之下時,先行將該物留置於倉庫外,欲繼續竊取振芳公司其餘鋁條之際,因遭該公司之員工 余文明 所發現,而將竊得之上開鋁製版4面與鋁條11支放置於原地後逃逸。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 曾龍陽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部分提起公訴,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1號審理,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所涉另案竊盜案件(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40號),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2號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將上開兩案合併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龍陽、余文明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之偵查報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事實欄㈠犯行時,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雖放置有本件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開口扳手3支、釘耙1支、鐵鋸1支、鐵鉗1支,然被告行竊時,係將機車停放在台鐵車廂旁邊之走道上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被告所竊鐵條原置於台鐵車廂內,與車廂外之走道尚有牆面阻隔,若被告欲取用機車內之扣案工具,仍須走出車廂,步下樓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行竊之處與扣案工具之間仍具一段相當之距離,無法於行竊當時立即取用,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要件不符,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㈠係構成該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逕予適用。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已將竊得之物發還予被害人等,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各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公訴人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開口扳手3支、釘耙1支、鐵鋸1支、鐵鉗1支、棉質手套1雙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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