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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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張軒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
8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第三案與第五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第一案、第二案及第四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嗣甲 執行刑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被告張軒真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00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260ng/ml,有該公司100年5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警制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軒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且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