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守平 原名 黃奕棋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78號、第15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守平(原名黃奕棋,綽號 寶哥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6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97年度簡字第28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8年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守平竟不知悔改,其與 陳和順 (自稱 陳文斌 ,所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均明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及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之,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間起,由黃守平承租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民生街61號之房屋,作為製造假麻黃、麻黃及甲基麻黃之場所,黃守平則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由陳和順於不詳時、地購得內含假麻黃成分之「秀得寧」感冒藥錠共計100瓶,另備齊加熱器、溫度計、攪拌杓、脫水機、濾水桶、漏斗、濾網、濾巾、鏟子等器具後,推由陳和順自99年3、4月間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在前開處所,以加熱、溶解、過濾、瀝乾、加入鹼片、過濾及陰乾等方式,接續自前開「秀得寧」感冒藥錠中萃取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及甲基麻黃(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三、嗣於99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0分許」,茲予更正),因陳和順另案通緝中而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及與本案無涉之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5支(各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且迨至同年月21日晚上9時許,黃守平返回前開製毒處所查看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涉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及其所持有之鑰匙2把(黃守平另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黃守平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略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下列本案之證據方法的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且同意將該等資料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再被告黃守平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所引之證據方法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守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和順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44張、蘆洲分局轄內查獲毒品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勘察照片11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578號偵查卷第20至29頁、第51至72頁、第
167至197頁;偵字第15106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鑑驗結果欄所示,分別屬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4578號偵查卷第147至148頁)。是以,被告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
四級毒品罪。被告與陳和順就前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第4686號、第5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係基於反覆實施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資金、共犯陳和順購買含假麻黃之感冒藥錠,並自99年3、4月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之密接時間,在上開處所製造第四級毒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共犯陳和順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素行非佳,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竟圖謀共同製毒後販售他人取得高額獲利,即率然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其犯行可能造成毒品泛濫,危害國家社會非輕,且製造毒品之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社會大眾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潛在危害甚為嚴重,及其製造毒品之時間長達近3個月,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與共犯陳和順之行為分工之態樣、參與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且前開第四級毒品與各該包裝塑膠袋、濾布、塑膠桶、量杯間已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將之一併視為毒品,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物,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與共犯陳和順所有並供渠等共同犯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⒊、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吸食玻璃球5個均係共犯陳和順所有並供被告陳和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5支(各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均係共犯陳和順所有,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及鑰匙2把均係被告所持有等情,固據共犯陳和順、被告供述明確,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和順2人共犯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罪有關,核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依比例原則酌量科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就其出資30餘萬元供陳和順購買「秀得寧」感冒藥等,用以萃取出假麻黃鹼、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等情,均不爭執,然原審未審酌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尚非成品,且並未流入市場交易,當不致造成社會毒品之氾濫,竟率爾認定渠等犯罪所生之潛在危害甚為嚴重,犯後態度尚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量刑顯逾比例原則。又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曾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北投醫院經初診評估為適於參加戒癮治療,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況被告目前有固定工作,且尚須撫育未滿1歲之幼子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應審酌之事項,惟原審僅審酌被告符合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卻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則原審諭知之刑度亦難謂屬合理、妥適。因此,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或2年6月之刑度等語。
⒉然查:
⑴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係規定:「製造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係累犯,須加重其刑,惟其在偵審中自白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先加後減之結果,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顯係從輕量刑(按法定刑最低度刑3年累犯加重係4年6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係2年3月;法定刑最高度刑10年累犯加重係15年,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係7年
6月;故量刑範圍係2年3月至7年6月),足徵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至被告之辯護人上述主張:被告已有固定工作,尚有幼子需
要扶養,或被告經初診評估為適於參加戒癮治療云云,經核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審酌事由無涉。另被告之辯護人又主張:所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案僅以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作為論罪量刑之基礎,如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已流入市面,則其係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問題,故被告之辯護人前述主張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並不足取。
⒊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第四級毒品明細┌──┬────────┬──┬────────────┬───────────┐│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勘察報告之現場證物編│││││察局99年7月12日刑鑑字第│號及照片,見99偵14578│││││0000000000號鑑定書)│卷)│├──┼────────┼──┼────────────┼───────────┤│1│第四級毒品:毒品│1包│⑴經檢視為乳白色晶體│現場證物編號1(即扣押│││先驅原料假麻黃││⑵驗前毛重935.63公克(包│物品目錄表編號1),如│││││裝塑膠袋重11.28公克)│現場照片編號40至43(第│││││,取1.06公克鑑定用罄,│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餘923.29公克│面)所示│││││⑶純度約81%,驗前純質淨││││││重約748.7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麻黃1││││││袋(毛重約934.5克」,茲││││││予更正)││├──┼────────┼──┼────────────┼───────────┤│2│第四級毒品:毒品│1包│⑴經檢視為褐色晶體│現場證物編號4,如現場│││先驅原料假麻黃││⑵驗前毛重3.57公克(包裝│照片編號51、52、54(第│││││塑膠袋重0.91公克),取│180頁)所示│││││0.23公克鑑定用罄,餘2.││││││43公克││││││⑶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2.55公克││││││(起訴書漏載,茲予補充)││├──┼────────┼──┼────────────┼───────────┤│3│第四級毒品:毒品│1包│⑴經檢視為土黃色液體、下│現場證物編號12(即扣押│││先驅原料假麻黃││層混有沉澱,無法有效分│物品目錄表編號12),如│││││離,合併取樣鑑定│現場照片編號67、71(第│││││⑵驗前毛重97.66公克(包│184、185頁)所示│││││裝塑膠瓶重54.72公克)││││││,取9.01公克鑑定用罄,││││││餘33.9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固態麻││││││黃1包(毛重約98.3公克││││││)」,茲予更正)││├──┼────────┼──┼────────────┼───────────┤│4│第四級毒品:毒品│2桶│⑴經檢視均為粉紅色液體,│現場證物編號20(即扣押│││先驅原料假麻黃││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物品目錄表編號20-1),│││││取編號20-A鑑定│如現場照片編號82、83(│││││⑵驗前總毛重7889.00公克│第188頁、第188頁反面│││││(包裝塑膠桶總重約488.│)所示│││││76公克)││││││⑶編號20-A,淨重4773.62││││││公克,取16.29公克鑑定││││││用罄,餘4757.3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不明廢液││││││8桶」,茲予更正)││├──┼────────┼──┼────────────┼───────────┤│5│第四級毒品:毒品│3包│⑴經檢視均為白色液體,外│現場證物編號20-C、21-B│││先驅原料假麻黃││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2-A(即扣押物品目錄│││││編號21-B鑑定│表編號20、21、22),如│││││⑵驗前總毛重22725.00公克│現場照片編號83、86、87│││││(包裝塑膠桶總重約4215│、88、89(第188頁至第│││││.00公克)│190頁)所示│││││⑶編號21-B,淨重8750.00││││││公克,取17.94公克鑑定││││││用罄,餘8732.0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半固態麻││││││黃1包(毛重約9585公克││││││)、半固態麻黃1包(毛││││││重約9560公克)、半固態麻││││││黃素1包(毛重約1830公克││││││)」,茲予更正)││├──┼────────┼──┼────────────┼───────────┤│6│第四級毒品:毒品│1桶│⑴經檢視為粉紅色液體│現場證物編號21(即扣押│││先驅原料假麻黃││⑵21-A,驗前毛重20155.00│物品目錄表編號21-1),│││││公克(包裝塑膠桶重約67│如現場照片編號86(第18│││││4.58公克),取16.59公│9頁)所示│││││克鑑定用罄,餘19463.8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不明廢液││││││8桶」,茲予更正)││├──┼────────┼──┼────────────┼───────────┤│7│第四級毒品:毒品│5桶│⑴經檢視均為白色液體,外│現場證物編號22-B、22-C│││先驅原料假麻黃││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3-A、23-B、23-C(即│││││編號22-B、23-B鑑定│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⑵驗前總毛重91200.00公克│、23),如現場照片編號│││││(包裝塑膠桶總重約2942│87、88、89、90(第189│││││.70公克)│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⑶編號22-B、23-B,總淨重│所示│││││46170.84公克,共取34.9││││││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6││││││135.8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不明廢液││││││8桶」,茲予更正)││├──┼────────┼──┼────────────┼───────────┤│8│第四級毒品:毒品│2瓶│⑴經檢視均為黑色液體│現場證物編號24、25(即│││先驅原料麻黃││⑵驗前總毛重6240.00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包裝塑膠桶重約402.74│25),如現場照片編號90│││││公克),共取46.19公克│、91、92(第190頁至第│││││鑑定用罄,總餘5791.07│190頁反面)所示│││││公克││││││⑶抽取編號24,測得純度約││││││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4、25均含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1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液態麻黃││││││1桶(毛重約4500公克)││││││及液態麻黃1瓶(毛重約││││││1745公克)」,茲予更正)││├──┼────────┼──┼────────────┼───────────┤│9│第四級毒品:毒品│1桶│⑴經檢視為透明色液體、下│現場證物編號27(即扣押│││先驅原料假麻黃││層混有沉澱,無法有效分│物品目錄表編號27),如│││││離,合併取樣鑑定│現場照片編號96(第191│││││⑵驗前毛重384.00公克(包│頁反面)所示│││││裝塑膠瓶重43.32公克)││││││,取16.62公克鑑定用罄││││││,餘324.0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鹽酸不明││││││液體1瓶」,茲予更正)││├──┼────────┼──┼────────────┼───────────┤│10│第四級毒品:毒品│1包│⑴經檢視為白色晶體│現場證物編號46(即扣押│││先驅原料甲基麻黃││⑵驗前毛重11.45公克(包│物品目錄表編號46),如│││││裝塑膠袋重0.88公克),│現場照片編號46、47(第│││││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179頁、第179頁反面)│││││10.12公克,純度約99%│所示│││││,驗前純質淨重約10.4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麻黃1││││││包(毛重約11.3公克)」,││││││茲予更正)││└──┴────────┴──┴────────────┴───────────┘附表二:扣案供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備註│││││(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勘察報告之現場證物編│││││察局99年7月12日刑鑑字第│號及照片,見99偵14578│││││0000000000號鑑定書)│卷)│├──┼────────┼───┼────────────┼───────────┤│1│不明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43公克(包裝塑│現場證物編號3,如現場│││││膠袋重0.39公克),取0.02│照片編號49、50(第180│││││公克鑑定用罄,餘0.02公克│頁反面)所示│││││;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2│丙酮│2桶││現場證物編號16、18,如││││││現場照片編號75、76、79││││││、80(第186頁反面、第││││││187頁反面)所示│├──┼────────┼───┼────────────┼───────────┤│3│鹽酸│1桶││現場證物編號26,如現場││││││照片編號93、94、95(第││││││191頁至第191頁反面)││││││所示│├──┼────────┼───┼────────────┼───────────┤│4│不明液體│2桶│外標籤「塩酸20L」│現場證物編號38,如現場││││││照片編號105、106(第││││││194頁)所示││││├────────────┼───────────┤││││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酸鹼│現場證物編號40,如現場│││││值約14)│照片編號108至110(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所││││││示│├──┼────────┼───┼────────────┼───────────┤│5│小型掃把及畚箕│1組││現場證物編號3,如現場││││││照片編號49、50(第180││││││頁反面)所示│├──┼────────┼───┼────────────┼───────────┤│6│藍色塑膠盒│2個││現場證物編號4、5,如││││││現場照片編號51、52、53││││││、54(第180、181頁)││││││所示│├──┼────────┼───┼────────────┼───────────┤│7│測溫槍│1支││現場證物編號6,如現場│││(起訴書證據清單│││照片編號51、54、55(第│││編號四誤載為「測│││180、181、181頁反面│││槍」,茲予更正)│││)所示│├──┼────────┼───┼────────────┼───────────┤│8│電子磅秤│2臺││現場證物編號7、46,如││││││現場照片編號57、58、46││││││、47(第182頁反面、第││││││179頁、第179頁反面)││││││所示│├──┼────────┼───┼────────────┼───────────┤│9│塑膠刮勺│1支││現場證物編號8,如現場││││││照片編號59(第182頁)││││││所示│├──┼────────┼───┼────────────┼───────────┤│10│加熱攪拌器│1臺││現場證物編號9,如現場││││││照片編號60(第182頁)││││││所示│├──┼────────┼───┼────────────┼───────────┤│11│大型過濾裝置│1組││現場證物編號10,如現場││││││照片編號67、68、69(第││││││184頁、第185頁反面)││││││所示│├──┼────────┼───┼────────────┼───────────┤│12│中型過濾裝置│1組││現場證物編號11,如現場││││││照片編號67、68、70(第││││││184頁、第185頁反面)││││││所示│├──┼────────┼───┼────────────┼───────────┤│13│封口機│1臺│││├──┼────────┼───┼────────────┼───────────┤│14│電扇│1臺│││├──┼────────┼───┼────────────┼───────────┤│15│秀得寧錠空瓶│98瓶││現場證物編號17,如現場│││(起訴書證據清單│││照片編號77、78(第187│││編號四誤載為「秀│││頁)所示│││得錠」,茲予更正││││││)││││├──┼────────┼───┼────────────┼───────────┤│16│大型水桶│4個│││├──┼────────┼───┼────────────┼───────────┤│17│洗衣籃│2個│││├──┼────────┼───┼────────────┼───────────┤│18│塑膠手套│1包││現場證物編號19,如現場││││││照片編號81(第188頁)││││││所示│├──┼────────┼───┼────────────┼───────────┤│19│吸取式吸管│1支││現場證物編號20-1,如現││││││場照片編號85(第189頁││││││)所示│├──┼────────┼───┼────────────┼───────────┤│20│PH值測量器│1臺││現場證物編號28、29,如││││││現場照片編號97、98(第││││││192頁反面)所示│├──┼────────┼───┼────────────┼───────────┤│21│PH測試中和劑│1盒│││├──┼────────┼───┼────────────┼───────────┤│22│過濾布│4張││現場證物編號30,如現場││││││照片編號99(第192頁)││││││所示│├──┼────────┼───┼────────────┼───────────┤│23│擠瓶│2個│││├──┼────────┼───┼────────────┼───────────┤│24│陶瓷過濾漏斗│1個││現場證物編號31,如現場││││││照片編號103(第193頁││││││反面)所示│├──┼────────┼───┼────────────┼───────────┤│25│滴管及玻璃棒│2支││現場證物編號32,如現場││││││照片編號103(第193頁││││││反面)所示│├──┼────────┼───┼────────────┼───────────┤│26│3公升玻璃量杯│1個││現場證物編號33,如現場││││││照片編號103(第193頁││││││反面)所示│├──┼────────┼───┼────────────┼───────────┤│27│綠色小型漏斗│1個││現場證物編號34,如現場││││││照片編號103(第193頁││││││反面)所示│├──┼────────┼───┼────────────┼───────────┤│28│5公升塑膠量杯│2個││現場證物編號35、37,如││││││現場照片編號103(第19││││││3頁反面)所示│├──┼────────┼───┼────────────┼───────────┤│29│綠色大型漏斗│1個││現場證物編號36,如現場││││││照片編號103(第193頁││││││反面)所示│├──┼────────┼───┼────────────┼───────────┤│30│電磁爐│2臺││現場證物編號39,如現場││││││照片編號107(第194頁││││││反面)所示│├──┼────────┼───┼────────────┼───────────┤│31│空氣清靜機│1臺││現場證物編號41,如現場││││││照片編號61、62(第183││││││頁反面)所示│├──┼────────┼───┼────────────┼───────────┤│32│電暖器│1臺││現場證物編號42,如現場││││││照片編號63(第183頁)││││││所示│├──┼────────┼───┼────────────┼───────────┤│33│除濕機│1臺││現場證物編號43,如現場││││││照片編號64(第183頁)││││││所示│├──┼────────┼───┼────────────┼───────────┤│34│攪拌用木鏟│1個││現場證物編號44,如現場││││││照片編號101、102(第││││││193頁)所示│├──┼────────┼───┼────────────┼───────────┤│35│分裝袋│200個││現場證物編號46,如現場││││││照片編號47(第179頁)││││││所示│├──┼────────┼───┼────────────┼───────────┤│36│分裝器│3支│││├──┼────────┼───┼────────────┼───────────┤│37│夾燈│1座││現場證物編號47,如現場││││││照片編號65、66(第184││││││頁反面)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