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詠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442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琮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琮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752號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及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高雄市政府兵役課以「高雄市99年第A2085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徵召林琮詠,命其應於99年3月3日上午8時50分至「高雄願景館」前廣場集合,且該徵集令於99年2月4日,經其母 黃秀珍 代為簽收並以電話告知其親戚 王景平 ,另由王景平轉告而知悉上開情事後,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依上開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亦未至應入營之「臺南大內營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琮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99年5月31日高市府兵二字第0990030976號函附之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高雄市九十九年第A2085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常備兵入營交接情形報告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兵役處99年4月19日高市兵役二字第0990005487號函附之交接名冊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第1頁至第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經檢察官同意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為屆齡之役男,隨時可能接獲徵集令,竟意圖避免徵集,於知悉上開徵集令後,未按徵集令所載之時間、地點按時報到,無故逾入營5日,漠視人民憲法上服兵役之義務,且妨害國家兵員之徵集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暨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犯罪動機、目的,並認其等求刑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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