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732號及9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23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於同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10月26日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6日14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帶回警局,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惟並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並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甲○○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0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後之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0日編號KH2009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6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以本件警卷所示各項資料,可證被告於98年10月26日14時35分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帶回警局,即於警詢中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員警就本件所採得被告之尿液並未施以初步檢驗,於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始得知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是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符合自首要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與自首要件未洽,就該部分當不得獲致減刑之寬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先後以不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玻璃球
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