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6月28日晚間10時至10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上某處之天龍公司與友人飲用啤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余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ZI-787號營業小客車離開該處上路載客,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行經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因受飲酒影響導致注意力不集中,而不慎撞擊甲○○騎乘之機車,致其臉部、腳部擦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測試時間為同日晚間10時53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飲酒後駕駛汽車之陳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三、按行為人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尚未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然因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原本即因人而異,是酒測結果縱未達未達上開標準,仍應審酌其他客觀事證,以判斷行為人飲酒是否以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並非以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作為唯一之判斷根據。查本件被告乙○○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31毫克,然其駕車既已肇事,且事後仍有手腳部顫抖、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及酒味濃厚之情(見前述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見其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不足取,所駕駛者為汽車,對公眾所生危險非低,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及上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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