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重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宣告無期徒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22號、第33016號),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甲○與 王金雲 前係任職於鑽石大樓(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同事(甲○係大樓管理員,王金雲係大樓清潔工),緣甲○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急需金錢解決訴訟官司,恰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與十全路口附近遇見王金雲,遂與王金雲約定於同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王金雲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商談借錢事宜。甲○見王金雲平日生活單純,可能頗有積蓄,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強盜之犯意,於約定之9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即攜帶在路旁檢拾之水果刀1把、透明膠帶
1捲、抹布1條(以上物品均為甲○在工作場所取得之物),裝在紙袋內,並雙手穿戴白色手套(甲○在工作場所取得之物)騎機車前往上開王金雲之住處赴約。甲○抵達王金雲住處後,即與王金雲在一樓客廳討論借錢乙事,甲○開口向王金雲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王金雲以其無5萬元現金為由而予拒絕,甲○因急需用錢而執意要借5萬元,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王金雲見甲○來意不善,乃以可向朋友調借現款為藉口欲撥打電話向外求助,然甲○早已懷疑王金雲可能乘機撥打電話報警,遂先將一樓客廳電話線拔除,以阻撓王金雲撥打電話,王金雲見情況不妙,則自行上二樓其臥室欲躲避甲○糾纏,甲○為避免王金雲上樓後再以電話報警,遂緊跟隨在王金雲身後進入其房間內,2人在房間內又續生口角衝突,王金雲遂不理會甲○,欲再走出房間之際,甲○竟將王金雲強拉回房間,並取出紙袋內之水果刀1把脅迫王金雲坐在房間椅子上,進而又自紙袋中拿出透明膠帶先綁住王金雲雙手,復以水果刀割斷房間內之收音機及音響、電扇等電器用品之電線,以部分電線將王金雲之雙手、雙腳綑綁固定在椅子上,另將部分電線打成活結套住王金雲之脖子,又為避免王金雲掙脫,隨手再以房間內之鐵線將王金雲之雙腳綁在椅腳上,至使王金雲不能抗拒後,即逼令王金雲交出存摺、印章及密碼,王金雲遭此強暴脅迫而無法抗拒,始告知平日置放之郵局及銀行存摺、印章地點,並供出存摺密碼,甲○取得王金雲之郵局、銀行存簿(其中郵局帳戶內僅有12,000餘元活期存款,銀行則有22萬餘元按月存入之定期存款)、印章及密碼後,因甲○認郵局存摺之帳戶內金額仍不夠其花用,遂又逼問王金雲其他財物放置地點,經王金雲拒絕後,甲○在盛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前揭套住王金雲脖子之活結電線,自王金雲座椅之後方用力拉緊,致使王金雲頸部受電線纏繞之強力壓迫無法呼吸當場窒息死亡。甲○行兇後,為避免警方追查,除將王金雲全身衣物割破以誤導警方辦案方向外,復將綑綁王金雲身上電線及膠帶等束縛解開,並以帶來之抹布擦拭現場其所留下之指紋及清理現場後,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持前揭郵局存簿、印章離去現場。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鍾寶毅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站後郵局前,先告知鍾寶毅郵局存摺之密碼,並交付王金雲郵局存摺及印章後,囑鍾寶毅進入櫃台提領王金雲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2,000元花用。鍾寶毅乃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王金雲及提領金額1萬2千元等內容,並盜蓋王金雲之印章而偽造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向郵局承辦職員詐領存款,足生損害於王金雲及郵局對提款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致郵局職員因陷於錯誤,誤認係存款人王金雲委託之人前來提款而將1萬2千元交付予鍾寶毅。嗣於當日晚上7時許,王金雲之子 陳伸瑋 返回前開住處,見2樓王金雲房間反鎖,發覺有異,乃於當晚8時許,持鑰匙打開臥室,發現王金雲陳屍現場而立即報警。經警調查循線於95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高○○○區○○○路○○號逮捕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鍾寶毅、 陳肇榮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證人亦未曾提及有何非任意性陳述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與理由
一、上開強盜故意殺害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存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騎機車至被害人王金雲住處附近停放後,再
步行進入被害人住處時,除雙手穿戴白色手套外,並攜帶內裝有水果刀、透明膠帶、抹布之紙袋等情,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之錄影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182至186頁)及水果刀1把、白色手套1個、抹布1條、紙袋1個扣案可憑(見警1卷第59至62頁)。又被告因行動不便,其在某民意代表服務處工作,工作內容係在服務處內幫忙綑綁旗杆及宣傳布條,工作時不需要使用水果刀及透明膠帶,被告平日無需外出懸掛或回收旗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肇榮、鍾寶毅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甚詳(見警2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9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穿戴白色手套並攜帶水果刀、透明膠帶、抹布等物前往被害人住處時已具有強盜之犯意,已甚明灼。
㈡被告於進入被害人屋內後,在一樓客廳即因與被害人發生爭
執,為阻止被害人打電話向外求援,已先扯下一樓客廳之電話線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伸瑋於原審證述一樓客廳之電話線被拔掉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93頁),足證被告於案發之際,為阻止被害人撥打電話報警並阻斷其對外聯絡,以利嗣後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應可確認。另案發現場被害人房間內之收音機、音響、電扇等電器用品之電線均遭割斷之事實,亦據證人陳伸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警2卷第145、146、116、118頁)。而扣案行兇用之水果刀上沾黏有膠帶碎片之事實,復有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2卷第66頁)。又死者於案發當時,其臉部朝下趴臥在房間地上,其身上不但有椅子及床墊覆蓋,全身衣物亦遭割破而呈赤裸狀,另其雙手反轉發紺,則呈現曾遭綑綁跡象,又其左腳仍遭鐵線綁在椅子上之事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50至52頁),核與被告自白其案發當時曾以其紙袋內之水果刀割斷透明膠帶及電器用品之電線,復以房間內鐵線將被害人之手腳綑綁在椅子上之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因頸部遭電線強力纏繞以致阻斷腦部血流
供應而缺氧窒息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複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屍體照片18張可資佐證,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該所(95)醫鑑字第2407號鑑定書可憑(見相驗卷第15至35頁、警2卷第152至18
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共計159張在卷足憑。
㈣另被告於強盜行兇後持前揭郵局存簿、印章及密碼離去,復
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偕同不知情之鍾寶毅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站後郵局,囑咐鍾寶毅進入郵局櫃台提領王金雲上揭帳戶內之存款12,000元,鍾寶毅即盜蓋王金雲之印章而偽造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之職員詐領得1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本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鍾寶毅於警詢、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31頁、原審卷第
89、90頁),並有鍾寶毅提款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照片2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摺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警2卷第
188、196、202頁)在卷足參,此部分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檢察官除起訴被告前揭強盜被害人郵局、銀行存簿、印章及密碼後殺死被害人之事實外,並起訴以: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持前揭郵局存簿、印章離去,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偕同不知情之鍾寶毅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站後郵局,由鍾寶毅進入櫃台提領被害人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萬2千元花用等情;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上訴人持劫得之前揭郵局存簿、印章至高雄站後郵局偽造提款單私文書(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詐領被害人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萬2千元花用之事實,即為檢察官已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雖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明確說明所引之犯罪法條,惟上開事實既經起訴,本院仍應予以審判。
㈤被告於案發之際在現場以其所攜帶之水果刀,割下屋內電器
用品之電線後,除將被害人以其中部分黑色電線及鐵線、透明膠帶分別綑綁手腳固定在椅子上外,又將其中部分電線打成活結套住被害人脖子等情,業如前述,而頸部為維持呼吸之重要器官,若以電線勒緊他人頸部將產生窒息之結果,此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明知以電線勒緊被害人頸部將致被害人死亡,竟於強盜過程中以電線緊勒被害人致死,足見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強盜殺人、詐領郵局存款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強盜被害人財物時故意殺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故意殺人罪,又其偽造提款單詐領得被害人郵局存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寶毅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被告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㈠本件原審96年5月18日之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李政庭、法官賴文姍、李育信,有審判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足按,而附卷之判決正本其審判者則為審判長法官李政庭、及法官賴文姍、王俊彥(見原審卷第147頁),是顯以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王俊彥參與判決,自屬違誤。㈡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持劫得之前揭郵局存簿、印章至高雄站後郵局盜領被害人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萬2千元花用之事實,即為檢察官已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原審疏未就檢察官起訴之詐領存款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第5項規定依職權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上訴,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王金雲無法滿足其借款之要求,竟持預藏水果刀脅迫並以透明膠帶、電線及鐵線等物綑綁手腳限制其行動後,再強取其郵局存摺、印章,逼問存摺密碼後,更進而剝奪被害人寶貴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靈之創傷既深且鉅,觀其動機僅為獲取財物,竟恣意剝奪他人生命,惡性自屬重大,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亦屬嚴重,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強盜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無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所量處之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前段規定,僅執行無期徒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白色手套1個(其中1個已經丟棄滅失,原判決誤載為1雙),雖均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把水果刀為被告無意間拾得,而該白色手套,亦為被告自其工作場所取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郵局提款單已經行使而交予郵局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抹布1條係供被告清理案發後現場所用之物,已經被告陳明,該抹布並非直接供被告犯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紙袋1個、襯衫1件、長褲1件、內衣1件、鞋子
1雙、深色手套3個,均非被告供本件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再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透明膠帶1捲,係被告自其工作場所取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