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丁○○
戊○○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並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間接任共同被告乙○○(另以裁定終結)為台北市○○○路○○○號5樓禾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禾景公司)負責人,明知共同被告乙○○於擔任禾景公司負責人期間,因所持有之客戶支票,大多指名禾景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不可背書轉讓支票,需由禾景公司提示,否則無法行使權利,為利於禾景公司資金之週轉,以禾景公司所持有客戶支票,向原告等先母 鄭葉月 商洽借款,並協議由共同被告乙○○以禾景公司名義,於90年8月27日在台北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以下稱一銀圓山分行),以禾景公司(負責人乙○○)名義設立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帳戶印鑑章及存摺交由原告等先母執有,以為原告等先母取得禾景公司為受款人之不可背書轉讓支票存取專戶,憑以按期提兌所執有票貼之支票;93年10月間起,接任禾景公司負責人,簽發多張支票,委由共同被告乙○○向原告等先母票貼借款,嗣因禾景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免自己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意圖為自己及禾景公司不法之所有,94年6月16日擅自前往一銀圓山分行,以禾景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印鑑變更,自行支配管領該帳戶,將原告等先母已存入帳戶之31紙支票(票號、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原告等先母;嗣經由共同被告乙○○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原告等先母。原告等均為先母之繼承人,為此,求為命被告應與共同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以下同)2,146,111元(即附表一所示支票總金額2,127,753元+現金存款18,3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先母鄭葉月所持有禾景公司帳戶印鑑章、存摺,未經被告授權使用,帳戶內之支票、款項自屬公司所有,且票貼之借款又未交付公司,係原告等先母侵占公司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接任共同被告乙○○為禾景公司負責人,94年6月16日前往一銀圓山分行,以禾景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將以禾景公司(負責人乙○○)名義設立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印鑑章,予以變更,並支領帳戶內31紙支票,嗣經由共同被告乙○○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原告等先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3236531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帳戶變更印鑑卡、一銀圓山分行95年12月22日、11月28日一圓山字第216號、196號函暨託收支票紀錄、禾景公司之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93年10月迄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256至260頁、254、266至270頁、232、243至249頁)足憑;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以原告等先母鄭葉月所持有禾景公司帳戶印鑑章、存摺,未經被告授權使用,帳戶內之支票、款項自屬公司所有,且票貼之借款又未付交公司,係原告等先母侵占公司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等主張共同被告乙○○於擔任禾景公司負責人期間,因所持有之客戶支票,大多指名禾景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不可背書轉讓支票,需由禾景公司提示,否則無法行使權利,為利於禾景公司資金之週轉,以禾景公司所持有客戶支票,向原告等先母鄭葉月商洽以票貼借款,並協議由共同被告乙○○以禾景公司名義,於90年8月27日在一銀圓山分行,以禾景公司(負責人乙○○)名義設立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帳戶印鑑章及存摺交由原告等先母執有,以為原告等先母取得禾景公司為受款人之不可背書轉讓支票存取專戶,憑以按期提兌所執有票貼之支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共同被告乙○○於被告所涉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且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995號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足稽;原告等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共同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所涉侵占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你是在何時告知被告 鄭葉月票 貼並使用一銀帳戶的事情?)被告上任10月份就陸續在交接我之前負責人手頭上的工作,包括票貼及貨款收付情形、會計我們也慢慢交接,因為被告之前沒有經營工廠的經驗,被告上來時我有教他,因為10月份有票貼,所以被告在10月份就知道我們有票貼的往來。」、「(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後有無要你去票貼現金週轉?)有,基本上公司只票有貨款進來,因為當時公司還沒有打平還是負債,只要有貨款進來沒有辦法存入戶頭,都要往外換現金發薪水等等,只要會計那邊有缺,都會由我這邊來票貼。」、「…但在10月份交接時,就有壹張票貼,我就跟被告說公司在外面有一個帳戶是金主鄭葉月在使用的帳戶,戶名是禾景公司,票貼利息一分,並告知如果是禁止背書仍然可以做票貼…交接時我有告訴他金主是我姑姑鄭葉月,後來換了一個月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你不信任的話,請他找另外一個金主來換,但是後來公司虧損還是由我這邊負責換。如果被告不知道的話,就沒辦法指示會計換票,公司的票也會跳票,票貼持續了半年多,直到94年的6月。」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卷第64頁背面、65、66頁);且被告對於其於接任禾景公司負責人後,簽發附表一編號1、2、4、7、9、11、23等7紙其個人之支票,委由共同被告乙○○向原告先母鄭葉月票貼現金之事實,亦不爭執,再參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院審理其涉嫌侵占刑事案件,對於審判長問:「如何知道帳戶是一銀圓山分行?」時供稱:「我有跟乙○○出去換票」等語在卷(同上卷第69頁背面)。 益徵 被告確於93年10月間接任禾景公司負責人時,即已明知前開帳戶為原告等先母鄭葉月個人所支配管領,作為禾景公司週轉資金需要時,持公司客票向原告先母鄭葉月調借現金,原告先母鄭葉月再將該等客票存入前開帳戶託收;換言之,前開帳戶內所託收之支票,不僅非被告個人所有,且因禾景公司持以向原告先母票貼借款,而為原告等先母所有。被告以原告等先母鄭葉月所持有禾景公司帳戶印鑑章、存摺,未經被告授權使用,帳戶內之支票、款項自屬公司所有,自無足取。
(三)綜合上述,被告明知前開帳戶為原告先母鄭葉月個人所有,卻因禾景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自己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以禾景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94年6月16日前往一銀圓山分行就原告等先母支配管領之禾景公司帳戶之印鑑,辦理變更,由被告支配管領,進而將帳戶內之支票及存款據為己有。嗣經共同乙○○追討,始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編號1、2、4、7、9、11、23等7紙支票係其個人所簽發,由被告取回,交還付款銀行註銷外,其餘客票,由其持以向他人票貼得款後,再支付禾景公司之其他欠款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帳戶內之現金存款18,358元部分,亦因其更改印鑑章,致原告先母鄭葉月及其女己○○無法領回,侵害原告等先母之財產權益,至為明確;被告亦因而為本院刑事庭以侵占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卷足稽。
五、從而,原告等以其等為先母之繼承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146,111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亦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