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本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再審原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係不得上訴之判決,另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之規定,應於宣示時之民國92年9月16日確定,已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審閱無訛,另有原確定判決正本在卷可憑。然再審原告主張:「(何時知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96年9月8日,我於司法院網站查詢到的‧‧‧」,是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其於96年9月8日知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498條再審之理由,乃於96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已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第498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1年4月間參加91年度技專校院及大
學附設二技學校(下稱四技二專)統一入學測驗考試,依教育部87年9月17日台(87)技(三)字第87103470號函令,該次考試範圍應以75年版教科書為出題範圍,詎測驗中心就91年4月間四技二專入學命題關於專一、專二部分,竟包括教育部於87年公布之87年版教科書範圍,伊受教權益受損,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並經本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技專校院入學測驗中心(下稱測驗中心)函覆臺北地院所載「測驗中心辦理四技二專統一入學考試係由各技專校院招生單位委託辦理」為伊敗訴之判決。惟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法院判決)所載,測驗中心向法院陳述:「原告(測驗中心)是基於行政委託關係辦理國家高等教育事務‧‧‧原告(測驗中心)與教育部田間實際上為行政委託之關係,配合教育部之監督指示辦理技專校院入學測驗工作‧‧‧於訴願階段,即陳明原告(測驗中心)(負責測驗)及各私立技專校院(負責招生)同屬教育性財團法人,教育部為達到考招分離、公平考試等行政目的,才委由原告(測驗中心)專責處理測驗事務」,另案行政法院判決之被告機關亦承認測驗中心起訴意旨在陳述其辦理入學測驗係受教育部委託,均足證明測驗中心自90年起辦理四技二專入學測驗係受教育部委託(公權力委託),顯然測驗中心前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陳述有虛偽蒙蔽法院不實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既係依測驗中心向法院作證,測驗中心證人證詞虛偽不實,是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已生動搖而構成再審之理由。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命再審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申請書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498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然所謂證人,係在訴訟程序中,依法院之命,就其曾經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之第三人,依其性質應以自然人為限,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則不得為證人,此乃當然之解釋。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基礎係依據證人測驗中心向法院之作證」、「請參酌再證三第5頁,該判決上有明示,我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所指就是測驗中心92年5月9日(92)技測考字第920342號函」(臺北地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參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載:「測驗中心已明示其係受各招生單位委託辦理四技二專統一入學測驗,有測驗中心覆函可按(原審卷第六九頁),依上開函示,測驗中心非受被上訴人(教育部)或招策總會委託辦理測驗命題‧‧‧」(臺北地院卷第19頁正面),所稱「臺北地院卷第69頁」正為測驗中心
92年5月9日(92)技測考字第920342號函,已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審閱屬實,另有該函影本附卷足考(本院卷第40頁),顯然再審原告係認測驗中心係以證人身分向法院為虛偽陳述,而有上開再審事由。然測驗中心非屬自然人,再審原告亦自認「主張法人作偽證」在卷(本院卷第38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測驗中心不得為證人。況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審原告復自認「我承認測驗中心沒有具結」在卷(本院卷第38頁背面),縱再審原告認測驗中心上開函有作證性質,亦因未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陳述,縱有虛偽而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基礎,因不能成立偽證罪(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參照),亦無由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另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該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此等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者而言,換言之,如無此等裁判,其終局判決之內容,即非如此是。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仍指前揭測驗中心92年5月9日(92)技測考字第920342號函(本院卷第8頁背面),有再審原告筆錄可參。惟測驗中心該函非屬裁判,即非屬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實在,即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另對原確定判決之主張部分,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問題,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本無庸予以論究;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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