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41號原告乙○○
1樓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5,0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又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2萬2,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易字卷5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日上午9時40分,駕駛訴外人 吳珮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號北都豐田汽車保養廠進行保養,伊於車輛保養完畢,向坐在駕駛座之被告報告保養清潔情形後,被告應注意先經確認車門附近無障礙物,始得關閉車門,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在伊左手伸入駕駛座取回簽收單據而未及縮回車門外之際,貿然用力關閉車門,致伊之左手小指遭駕駛座車門夾住,因而受有左側末端小指創傷性截肢約0.5公分之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62萬2,416元(含㈠已發生之醫療費用6,400元;㈡休養期間被扣薪資1萬5,050元;㈢就醫計程車資1,770元;㈣96年3月份至8月份因無工作所受薪資損害23萬4,108元;㈤上開期間因無工作所受退休金提撥及健保費損害1萬6,008元;㈥20年薪資差額損害19萬8,000元;㈦預估未來就醫車資1,000元;㈧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藉金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休養期間被扣薪資、96年3月份至8月份無工作所受薪資損害及退休金提撥、健保費損害,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影響其手指機能,自無受有薪資差額損害可言;又原告並未證明未來有就醫之必要,其請求賠償未來就醫車資,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賠償之慰藉金額,亦屬過高;又原告在汽車修理廠內負責接送客戶,就客戶開關車門本應注意,其疏未注意,於伊關閉車門之際,仍將手置於車門位置,因而受傷,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伊當時任職之保養廠進行保養,伊於保養完畢,將左手伸入駕駛座取回簽收單據,尚未及縮回車門外之際,竟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用力關閉車門,致伊之左手小指遭駕駛座車門夾住,因而受有左側末端小指創傷性截肢約0.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頁、訴易字卷3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易字卷5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已發生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訴易字卷16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卷4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休養期間被扣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休養期間,被扣薪資1萬5,050元(含就醫請假扣薪2,252元、因受傷精神不佳扣薪4,565元、提前離職扣制服費8,233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訴易字卷21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其最後1次就醫日期為95年12月26日,是其請假被扣之薪資,僅95年12月份414元部分堪認為係因系爭傷害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其餘96年1、2月份之扣薪共1,838元,及「獎金沖銷」(原告指係因受傷精神不佳而被扣薪)4,565元,暨因離職之制服扣款8,233元等項,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傷害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㈢關於就醫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支出計程車資1,7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訴易字卷27、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卷4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㈣關於96年3月份至8月份因無工作所受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28日自原任職之北都豐田汽車保養廠離職,迄至同年8月20日始覓得新職,其間自96年3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止,受有薪資損害23萬4,108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訴易字卷21、29頁)。惟被告既否認此部分損害與系爭傷害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所受傷勢,亦難認其無法勝任原來職務,而有離職之必要;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離職確係因系爭傷害事故所造成,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㈤關於上開期間因無工作所受退休金提撥及健保費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無工作,受有退休金提撥及健保費損害共1萬6,008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訴易字卷21、30、31頁)。惟依上述㈣之同一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
㈥關於20年薪資差額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故,接觸類似性質工作時,害怕受傷,而出現逃避反應,故日後僅能從事其他非專業領域工作,受有20年薪資差額損害共計19萬8,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訴易字卷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害事故確已造成其日後薪資之減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非有據。
㈦關於預估未來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未來尚有就醫必要,預估支出車資1,000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取,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非有據。
㈧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致受有左側末端小指創傷性截肢約
0.5公分之傷害,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爰斟酌原告係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畢業,現任職華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萬6,400元,95年度所得總額為25萬8,517元,財產總額為1萬1,270元,現有存款約11萬元(見本院訴易字卷34頁背面、35、40頁);而被告係大學畢業,95年度所得總額為32萬元、財產總額為500萬元(見同卷35、42頁)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藉金以10萬元為相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㈨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萬8,584
元(其計算式為:已發生之醫療費用6,400元+扣薪414元+就醫計程車資1,770元+慰藉金100,000元=108,584元)。
五、末查,被告關閉車門前,並未告知或出聲警告原告,而關閉車門又係瞬間之動作,原告無從預防或應變,自難認其就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殊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8,584元及自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見本院訴易字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聲明,就擴張聲明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2,325元(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故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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