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號、第三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初某日,在臺北縣瑞芳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二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人購買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含附表編號四所示起訴範圍之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非起訴範圍之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具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八顆),並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GU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九八巷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含附表編號四所示起訴範圍之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非起訴範圍之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具直徑8.0±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八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附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三九一三號卷第二0三、二0四、二五九頁,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六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坤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三九一三號卷第一五四頁),核與證人即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廖韋傑 證述查獲經過相符(見偵字第三九一三號卷第一九七頁)。且上揭被查扣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造子彈十顆,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四七三0三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三九一三號卷第二五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八五七一九號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繼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始為警查獲,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說明。本件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值此槍枝氾濫時機,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二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十顆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之數量、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惡,顯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諭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併說明如附表編號三之改造子彈十顆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含附表編號四),不予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附表編號四所示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二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持有子彈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購入十三顆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二次鑑定試射結果,僅其中十顆具殺傷力,餘均無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四七三0三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三九一三號卷第二五一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八五七一九號函(見原審卷第第六一頁反面)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顯有誤會;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槍彈明細
一、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二、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三、土造子彈10顆,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
四、土造子彈2顆,具直徑8.7±0.5mm金屬彈頭(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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