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0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俊榮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29日23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道時,為執行攔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攔停稽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搭乘案外人 莊秀紋 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下高架橋後被警攔檢,異議人當時由副駕駛座步出車外配合臨檢,惟執行勤務之員警卻認定異議人即是駕駛人,並欲向異議人進行酒測,然異議人實非駕駛人,故拒絕酒測亦未於舉發單上簽名,再者,執行臨檢之員警係依當時一同執行臨檢之替代役男聲稱:「目擊異議人疑似由駕駛座換至副駕駛座」,因而認定異議人即為駕駛人,惟臨檢站係設於環東大道上,下高架橋第一個路口處,當時係深夜且高架橋與臨檢站距離甚短,駕駛人須於下高架橋後方會查覺有警察臨檢,在此情形下怎可能冒著生命危險在車行快速之高架橋上進行更換駕駛人之動作,且當時天色昏暗以一般人之視力並無法看清遠距離之事物,故該名替代役男對於更換駕駛人一純係個人臆測,顯不足採,則異議人既非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爭執本件酒駕臨檢前確有飲用酒類之情,惟辯稱:伊並非駕駛人,故而拒絕酒測云云,惟證人即負責本件酒駕臨檢勤務之警員 黃博榮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是執行酒駕路檢,而該路段經常有酒駕發現攔檢互換座位的情形,所以我們請替代役男站在減縮車道的最前面,因為我們當時是逐一就經過的車輛均予攔停,所以已經有點塞車,異議人自小客車前方大約尚有7、8輛車子等待受檢,此時,替代役男 林敬翔 發現異議人將車停靠路邊,有換座位的動作,立刻通知我們,我們隨即往前衝,我在途中正好看到異議人與 蔣秀紋 在車內直接互換座位的動作,但當我跑到異議人車前時,莊秀紋已經坐在駕駛座上,我隨即引導她將該車駛至前面受檢點,但這段路程蔣秀紋開車的狀況是時走時停,不太順,看起來不熟練,到受檢地點之後,我們請異議人下車,異議人堅持他不是駕駛人,並拒絕酒測及簽名。」等語,另證人即在場協助臨檢之替代役男林敬翔證述:「我們當日有攜帶靠邊臨檢標示,是放在員警所在位置處,而我則是站在最前面,因為常有酒駕的人看到前面在臨檢就會將車倒退或是交換駕駛,我看到異議人當時車子停在轉彎處,我看到他與車上乘客交換座位,立刻用無線電通知在我後方的員警,但那時V8放在員警車上,我來不及拍,他們就已經交換完座位,所以沒有拍到交換座位的畫面。攔檢異議人後,是異議人下車,女乘客當時坐在駕駛座沒有下車,當時我們有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但他拒絕,之後的情形我都有全程拍攝,我目測到異議人在交換位置時,離異議人約法庭從證人席到審判長座位的距離,不會很遠。」等語,證人即現場值勤警員 高慧峰 亦證稱:「當天林敬翔看到異議人車輛在臨停位置以無線電通報我們,我們立刻往上開臨停位置過去,替代役先到達那裡,分隊長與另一警員黃博榮先到,我跑在黃博榮後面,我看到時一名女生坐在駕駛座,異議人坐在副駕駛座,我們請她將車開到受檢處,她當場顯得並不會操控該車,等了很久,上開臨停位置距離我們受檢點大約10至20公尺,後來她還是有把車慢慢開到受檢點,因為同仁說有看到異議人他們有互換座位,所以我們請異議人下車接受酒測,他拒絕,他說他不是駕駛人。」等語,並提出當天拍攝之臨檢影片光碟及當庭繪製現場圖3紙附卷供佐,審諸3位證人經隔離訊問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尚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等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說明於上開時、地如何發現異議人與車上女乘客莊秀紋在警方攔檢前停車進行互換位置,並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遭拒之經過,衡諸本件證人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情節為是,渠等上開證詞,自具有極高之憑信。況證人林敬翔當時之勤務事項即為在臨檢點前方觀察有無駕駛人將車子倒退駛離或交換駕駛之情形,其觀察程度自較平常更為專注,且於甫發現異議人停車進行互換位置之動作,隨即以無線電通知員警上前攔查,足認其對於異議人車輛於警方攔停前之客觀行進動態,已投入高度的注意及觀察,對於孰為駕駛人一節應不致錯辨,參以證人林敬翔當時所處位置、角度與異議人互換位置之地點間無任何阻擋視線之障礙等情,益徵證人林敬翔確有清楚目睹異議人與車上乘客進行互換座位,並無誤認之情。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AEV244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6年6月26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633696700號書函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本件顯係異議人酒後駕車發現警方攔檢,始行與乘客蔣秀紋交換位置,以規避警方攔檢甚明,其上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至證人蔣秀紋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伊從永和開始駕駛該車到環河夜市要去萬里,伊係駕駛人」云云,惟證人蔣秀紋與異議人乃朋友關係,所為證詞實有刻意迴護異議人圖使其免受行政處罰之虞,可信度本值懷疑,又證人蔣秀紋駕駛異議人車輛自永和至本件違規地點已有相當之距離及時間,何以為警攔查時仍處於明顯無法操控該車之狀況?更遑論要駕車至萬里,是證人蔣秀紋前開所述,顯屬迴護異議人之詞,自不足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經查: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只採證人警員之證言,不採證人蔣秀紋之證言,且員警當執勤時態度不佳,因請求調閱光碟,勘驗現場云云。惟查:原審已敘明如何採證之理由,核無違經驗法則,又光碟並未照到互換座位之情形,且本件事實已明,無勘驗現場之必要。是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