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3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88號、第8886號、第2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李豐文 (下稱李豐文)之成年男子委託尋找人頭帳戶提供李豐文詐騙使用,遂夥同李豐文、 陳宇利 、 葉盈俊 、 蘇博源 、 邱鈺翔 、 夏建生 (李豐文、蘇博源、邱鈺翔、夏建生等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某日,由甲○○委由陳宇利找尋臺灣地區車手集團首腦蘇博源,經蘇博源將其預先指示邱鈺翔於95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旁某超商,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葉盈俊收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相關資料,交予甲○○提供予李豐文,嗣由李豐文所屬詐騙集團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成員 陳豪翔 ,自大陸以網路及電話交友方式,向任職於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一鄰六號之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方公司)出納乙○○佯稱可代其投注香港六合彩,且彩金獲利可期,致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5年10月4日、5日,在達方公司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職務上所持有達方公司預定發給該公司員工中秋節獎金之款項一千五百萬元,先後匯入陳豪翔所指定之葉盈俊前揭三個帳戶內,再由蘇博源指示邱鈺翔、夏建生於00年00月0日,陪同葉盈俊至銀行臨櫃提領後,交由邱鈺翔送予蘇博源,蘇博源在扣除報酬三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為甲○○之報酬,另四十七萬元為蘇博源應給付予李豐文之介紹費)後,即先將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匯予李豐文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誠哥 之人,其餘款項則於同日,在臺南市某泡沫紅茶店附近交予甲○○,甲○○則於翌日(即六日)依李豐文之指示,將剩餘款項七百五十萬元轉匯予李豐文,嗣經乙○○查知被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陳宇利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及證述本件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共同被告陳宇利、葉盈俊於原審坦承之詞相符,亦與共犯邱鈺翔、夏建生及證人乙○○各於警詢時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且有葉盈俊於遠東商銀、華南商銀、國泰商銀前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宇利、葉盈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陳宇利、葉盈俊與李豐文、蘇博源、邱鈺翔、夏建生、及陳豪翔等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宇利、葉盈俊等人犯罪情節,及被害人達方公司受損之程度,暨被告甲○○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至被告葉盈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均未經扣案,實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檢察官與被告甲○○上訴意旨分別為量刑過輕與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