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吸食毒品等罪,附表編號1、2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壹拾伍日。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0年5月8日因連續吸食毒品海洛因,復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於同年9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474號及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書在卷可按(附表編號1、2),而受刑人於81年1月30日入監執行,並曾於82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於83年5月間起至同年
7月6日止犯施用海洛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3年9月13日判處有期刑3年3月。另於83年6月22日因販賣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於86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述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並均於83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又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此有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決書
2份及本院8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書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甲○○經撤銷假釋後,其殘刑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13日)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又13日(應執行至97年5月16日期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84年度執更字第3015號,本院卷第5頁)。又本件受刑人甲○○已於90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並假釋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5頁)及臺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頁)。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因此,被告所犯上開吸食毒品海洛因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附表編號1、2),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吸食毒品海洛因部分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附表編號1),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附表編號2)。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現假釋中聲請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