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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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欽竊盜未遂,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陳厚欽雖於偵訊最後自陳「我承認犯罪」,然於警詢、偵訊前階段皆未有坦承不諱之情事,而係矢口否認犯行,先於警詢辯稱:伊以為放在那邊湯桶裡的湯是沒有人要的,故伊才會跑去喝云云,於偵訊辯稱:因為伊看到那間小吃攤沒有人,已經打烊了,於是伊就過去用小吃攤的碗,肴了一碗湯來喝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吳開中 於警詢證稱:我於昨(18)日22時打烊,因前幾天都有被竊取小吃店之情形,所以,昨(18)日我於107年5月18日22時50分坐在汽車上埋伏,該車停在攤位(平鎮區南豐路199號)旁邊,看到一名男性身材高壯往我攤位走,我不動聲色,看到他正在我經營攤位裡偷喝我的 高湯 一碗,我見狀後,立即報警處理等語。是以,被告至告訴人之小吃攤之時,固係接近夜間11時之深夜,且又無人在小吃攤內顧攤(告訴人躲在一旁之汽車上),然據卷附之現場照片,有許多鍋具、欽具、碗盤整齊地擺放於該攤位內,是一望可知該攤位即使已經打烊,然絕非雖遭棄置無人經營之攤位,被告擅行進入而竊取高湯,仍屬竊盜行為。⑵被告於警詢陳稱正當伊裝好湯想要喝時,突然有人衝出來把伊的湯拿走,接著他們就報警了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證稱伊看到被告把湯桶打開後就撈裡面的湯來喝,看到後伊趕緊下車抓他等語,被告既然尚未飲用高湯,且其亦尚未離開被竊之攤位,則其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之。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尚低、其雖於偵訊最後認罪,然其於犯行為告訴人發覺制止時,竟向告訴人陳稱「難道我不能喝你們家的湯嗎」(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詞可憑),其尚且向警方稱其有「法律豁免權」(見被告警詢筆錄),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被告陳厚欽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欽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9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小吃攤前,見該攤位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攤位內之高湯1碗(價值新臺幣20元)飲用。嗣經該攤位負責人吳開中察覺有異,隨即上前攔阻陳厚欽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厚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開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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