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告 游世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被告 劉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子即訴外人游○澄,於民國105年間原告胞姐即訴外人 游美霞游美玲游珮筠 按已故父親囑咐,將部分遺產移轉予原告,惟因原告債信狀況未佳,遂協議由游美霞於105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游美玲於105年6月7日匯款80萬元、游珮筠於10
5年6月6日轉帳57萬3,806元,共計169萬3,806元至游○澄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持游○澄之存摺、印鑑,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40萬元匯款至被告板信銀行帳戶,以清償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貸款。而原告直至105年6月間以提款卡查詢帳戶餘額時,始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1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游○澄為原告家族長孫,依台灣傳統習俗得繼承祖父輩之財產,是姑姑游美霞、游美玲、游珮筠方於105年
6月間,陸續匯款共169萬3,806元至游○澄名下之系爭帳戶,佐以原告名下財產共有不動產3筆、動產2筆,無債信不良情事等情,堪認匯入系爭帳戶內之140萬元款項,顯非原告所有。原告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外,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264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裁定駁回,嗣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依前開偵查案件調查之結果,可查原告於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40萬元時,曾表示「被告當日提領款項前,伊確實有叫被告去查貸款剩下多少」等語,且原告於同年6、7月間有自系爭帳戶提款、轉帳數次,就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理當知之甚詳,然原告就此未曾異議,足徵原告就被告以所提領140萬元清償房貸並無反對之意,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游○澄,嗣於106
年5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㈡訴外人游美霞、游美玲、游珮筠為原告胞姐,游美霞於民國
105年6月6日匯款32萬元,游美玲於105年6月7日匯款80萬元,游珮筠於105年6月6日匯款57萬3,806元,合計共169萬3,086元至戶名為游○澄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於
105年6月8日自系爭帳戶提轉匯兌14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可據。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641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駁回,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遭裁定駁回,本院復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0號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從系爭帳戶挪用款項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被告有貸款,我想自己去把房貸
清償掉,因與被告都一家人,想減輕被告負擔;想說如果把房貸清掉,可以把房子改為共同持有;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當天,有叫被告去查貸款剩多少要還清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39頁、第58頁背面),而聲請人之胞姊游珮筠、游美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聲請人有提過可能會先把貸款還清,至於他們後來怎麼討論其不清楚等語(見105年度他字卷第59頁),足徵被告於105年6月8日提領140萬元款項前,兩造及其他家庭成員間就系爭帳戶款項,是否先行作為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用,已曾經商議、討論。
㈡系爭帳戶為兩造以游○澄名義所共同開設,密碼兩造皆悉,
且被告可任意拿取衣櫥內所置放之印章與存摺等節,據原告於偵查中所自認(105年度他字第38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帳戶均有處分之權限。而原告指示胞姐將169萬3,086元款項匯入,兩造所共同支配之系爭帳戶,復於確認款項匯入後,有於被告提領140萬元後之105年6月15日以卡片陸續提領6萬元、2萬8,000元,經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我姊姊匯進去之後,我有查這筆錢,確實姊姊有將款項匯入;卡片提領的記錄,均係由我持卡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於105年6月15日以卡片提領系爭帳戶存款時,已發現系爭帳戶存款因被告提領140萬元而有短少,然原告就此非但未凍結被告以存摺、印章管領系爭帳戶之權限,也未立即將系爭帳戶內剩餘存款提領殆盡,反是於105年6月24日再以其所支配之卡片存款2,000元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76頁),佐以原告前有與被告討論是否以系爭帳戶存款清償被告房屋貸款等節,堪信被告辯稱提領系爭帳戶存款14
0萬元前,已獲原告事前同意等語,應與事實無悖。至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間有向被告追討140萬元款項云云,縱或屬實,然追討之原因,或係因夫妻感情生變,或係因該筆款項為原告所借貸,要無礙於原告於105年7月底前曾允諾被告提領該140萬元款項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是擅自提領系爭帳戶之140萬元款項云云,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同意被告以系爭帳戶存款清償房屋貸款,而
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40萬元後,亦係以之清償房貸而未挪作他用,被告就該款項提領,顯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任何不法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敏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