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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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杏安生物醫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 呂理任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蔡美芸 於民國84年2月15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大約20多年前,系爭土地與附近其他的地主土地一併出租予訴外人 陳石川 ,其中部分土地由陳石川興建廠房轉租他人使用,部分土地由陳石川提供給廠房承租人使用。嗣後,前述租約租期屆滿,各地主收回廠房或私設道路自行管理、使用、收益。
(二)蔡美芸於99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6日迄107年10月15日,供原告之廠房、倉庫、停車場及通路使用。原告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宇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通路使用。
(三)然被告開闢道路,佔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使用,範圍如附圖所載(按:原告起訴狀雖如此記載,然經本院諭知,原告兩次表示將再提出附圖,卻始終沒有提出),而未支付對價予蔡美芸或原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租賃權,亦為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其通行系爭土地所生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73,610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路使用,使用範圍如附圖所載」,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請求損害賠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所據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的「權利」,應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身分權及物權等。相對權如債權僅具相對性,不得對抗第三人,並且缺乏社會生活的公開性,如果將這裡所稱的「權利」解釋為包括債權等相對權在內,則社會日常生活交易往來的參與者,恐將動輒侵害債權,並過度限制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動自由。
3.再者,該段規定繼受自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法律繼受的脈絡,歷史解釋上,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應作同一解釋,以人格權、所有權及物權等絕對權為該段所規定的「權利」。
4.是以,基於法律繼受的歷史脈絡,以及適當調合權利保障及第三人行動自由的意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的「權利」,應以絕對權為限。至於債權等相對權所保障的權利受有損害的情形,其性質乃屬純粹經濟利益上損失,應適用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判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5.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租賃權云云,但就像前面所說明的,租賃權是債權的一種,不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的權利,原告又沒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1.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
2.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
3.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通行系爭土地的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甚至沒有提出所謂的附圖,具體陳述其主張被告佔用的位置及面積,本院也就無從採認原告主張的事實。
5.再者,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並非原告給付所致,則縱使被告確實受有通行系爭土地的利益(對此原告疏未舉證),在該等利益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歸屬於原告的情形下,始能構成不當得利。
6.然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的利益應歸屬於原告的依據,是原告與蔡美芸之間的租賃契約,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不得對抗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租人僅得請求出租人依約交付租賃物,並維持承租人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的狀態,除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
1等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以外,不得以租賃契約上的權利對抗第三人。
7.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通行系爭土地的利益,並以原告與蔡美芸之間的租賃契約作為該項權利應歸屬於原告的依據,但依租賃契約的性質,原告不得以承租人的權利對抗被告,從而不得以該等權利作為通行系爭土地的利益應歸屬於原告的依據,而與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不符。
8.綜上,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按原告的主張本身,就不可能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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