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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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繳回溢領薪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號
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代表人 章元勳 訴訟代理人 韋郁群
郭彥呈 李彥璋 被告 陳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繳回溢領薪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肆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原為 楊海明 ,後來於107年7月16日起變更為章元勳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依同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於106年6月30日因案通緝停訓,依原告之薪餉發放作業係於前月30日前完成次月薪餉辦理,因此被告溢領106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1日之薪餉及地域加給,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346元(下稱系爭薪餉)。因原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薪餉,原告即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於106年6月30
日因案通緝停訓,依原告之薪餉發放作業係於前月30日前完成次月薪餉辦理,是故被告溢領106年6月30日至同年
7月31日之薪餉及地域加給,應返還原告7,346元之系爭薪餉。因原告迄今仍未繳清,足見被告不欲返還系爭薪餉,因被告無受領系爭薪餉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系爭薪餉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於106年6月30日因案
通緝停訓,依原告之薪餉發放作業係於前月30日前完成次月薪餉辦理,是故被告溢領106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1日之薪餉及地域加給,應返還原告7,346元之系爭薪餉,惟被告迄今仍未繳清返還系爭薪餉等事實,此有被告106年6月、7月薪餉發放入帳紀錄、原告北高守備大隊106年8月12日 陸馬防北 字第1060000823號函、原告通知被告繳款之存證信函等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34、35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給付被告系爭薪餉原係屬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之後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因案遭通緝而停訓,依前揭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等規定,被告溢領106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31日之薪餉及地域加給共計7,346元之系爭薪餉,被告已無受領系爭薪餉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系爭薪餉,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雖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惟因係金錢給付,因此應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又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之住址已被遷入桃園市○○區○○○路○○○號之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內,此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即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依職權對於被告為公示送達,並將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日書於107年8月22日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亦即自107年9月11日發生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之效力。又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中就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本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基於考量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公示送達予被告,為確保計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日期之正確性,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將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自今日言詞辯論期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本院認原告上揭減縮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亦無礙於公益,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7年10月2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餉7,346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