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嚴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嚴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嚴頤自民國109年7月2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嘉義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號前,與 詹逸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其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裡,於同日18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嚴頤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0883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109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35-36頁;109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8-69、72、74-78頁),並經證人詹逸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15、20、22-23、26、30-34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查被告前因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3、29-3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一)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三)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執行完畢;又於(五)109年5月15日因酒後騎車並發生車禍,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上開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1-35、51-55頁),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遭查獲之紀錄,均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中106年、108年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本院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但被告並未因此受到警惕,雖曾自108年8月至同年11月前往醫院進行酒精戒癮資料,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57頁),然被告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109年5月5日酒後騎車並發生車禍遭查獲後,未滿3個月,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一再挑戰司法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上路之底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再婚,現與妻子分居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小孩同住,日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足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