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江廷賢 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相對人 邱水木
邱火土 邱永發 邱游秀蘭 邱垂益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林珪嬪 律師相對人祭祀公業 江梯 法定代理人 江謝進春
江明來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等就99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聲請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參加事件,對於民國107年5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桃簡字第1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參加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伊經相對人祭祀公業江梯全體派下員,以推選書方式推選為
新任管理人,並經原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同意備查在案,自民國86年起伊即為祭祀公業江梯之管理人, 嗣伊 發現相對人 邱水土邱火生 、邱永發、邱游秀蘭及邱垂益等5人(下稱邱水土等5人)已長年欠租,故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邱水土等5人繳付欠繳租金,如逾期未付,將終止租約,然因邱水土等5人受催告後仍未繳付欠租,故祭祀公業江梯已於95年
3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其之租賃關係,堪認相對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祭祀公業江梯現任管理人江謝進春與江明來明知上情,竟於99年9月與邱水土等5人勾串違法分割祭祀公業江梯之所有土地予邱水土等5人,再以不法方式於99年矇騙原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使之備查江謝進春、江明來、 江堅堤 (已歿)為祭祀公業江梯之管理人,故伊就相對人間鈞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確認租賃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為輔助祭祀公業江梯起見,爰聲請參加訴訟。
㈡又系爭事件之原告為邱水土等5人,被告則為祭祀公業江梯
,訴訟標的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大庄段69
7、699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伊曾經擔任祭祀公業江梯之管理人,因而知悉邱水土等5人與祭祀公業江梯現任管理人 串謀 ,以法院之公文書製作虛假之租賃關係外觀,故於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訴訟參加。又系爭事件審理中,已有其他原告邱垂益、邱火土陸續死亡,且邱水土等5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之807地號土地,亦為第三人 呂芳張 與祭祀公業江梯簽訂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約八廣字第30號內之土地,是承租標的物錯誤,抗告人已向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表示系爭事件當事人已死亡,應先承受訴訟,且邱水土等5人確認標的屬第三人權益,怎可以祭祀公業江梯不爭執租賃標的、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認定租賃權存在,而忽視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公益性。再者,系爭事件兩造對於租賃權存在並不爭執,即無確認之必要,邱水土等5人與祭祀公業江梯以法院確認成立之和解筆錄外觀認定權利歸屬,其心可議。另系爭事件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若為三七五租約,起訴前未經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其起訴並不合法。原審並未審就 上開 細節,而有違法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㈠相對人邱水土等5人聲請意旨則以:抗告人非祭祀公業江梯
現任管理人,就本件訴訟非屬有法律關係之利害第三人,應無訴訟參加之必要,其聲請參加訴訟,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祭祀公業江梯聲請意旨則以:鈞院已以裁定命被告法
定代理人應由江謝進春、江明來為江廷賢承受訴訟,故現任被告管理人江謝進春、江明來已足代表被告,無須江廷賢參加訴訟,是相對人參加本件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邱水土等5人於系爭事件起訴主張:伊等實際耕作系爭土地
,且伊等之被繼承人曾與祭祀公業江梯就承租系爭土地成立調解,並按時繳納系爭土地之租谷,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列為租賃範圍,惟伊等與祭祀公業江梯未就系爭土地簽訂簽訂耕地租約,前向祭祀公業江梯請求訂立書面租約並協同向前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均遭祭祀公業江梯拒絕,爰依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故系爭事件之爭議本僅存在於相對人邱水土等5人與祭祀公業江梯之間,先予敘明。
㈡而祭祀公業江梯之管理權爭議業經抗告人前於100年1月4
日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等訴訟,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認定祭祀公業江梯派下員已於100年9月24日過半數同意解任抗告人為管理人職務,並選任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等3人為管理人、 江貴明 為監察人,該案雖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但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駁回其上訴,故全案於
106年7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57至168頁反面),是堪認祭祀公業江梯之管理人自100年9月24日起即為江堅堤、江謝進春、江明來等3人,然因江堅堤於104年2月4日死亡(見本院個資卷),其代理權即歸於消滅,是祭祀公業江梯現任合法管理人應為江謝進春、江明來等2人,是江謝進春、江明來等2人之意見始足以代表祭祀公業江梯。而抗告人自100年9月24日起即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已無權代表祭祀公業江梯,自不能以其個人意見而左右祭祀公業江梯此非法人團體權利義務之行使。㈢抗告人又稱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呂芳張與祭祀公業江梯簽訂租
賃契約之標的云云,惟抗告人前亦主張,其先前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邱水土等5人繳付欠繳租金,顯見其主張已有前後矛盾之處;況抗告人上開主張顯與祭祀公業江梯、邱水土等5人主張不同,祭祀公業江梯、邱水土等5人亦認無准許抗告人參加訴訟之必要,是抗告人實無從透過訴訟參加而輔助任何一造,縱准許其惟系爭事件之參加人,其主張也終將因與當事人型為牴觸而不生效力;故其聲請訴訟參加自與前開規定不合,亦無任何實益。
㈣至抗告人其他抗告意旨認原審未命為承受訴訟、系爭事件並
無確認必要、系爭事件起訴前未經租佃爭議調處而不合法云云,均與抗告人得否就系爭事件聲請參加訴訟無涉。
㈤再者,系爭事件業經相對人邱水土等5人與祭祀公業江梯於
107年4月26日達成和解而終結,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正反面),系爭事件既已終結,即非訴訟繫屬中,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即無從為訴訟參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從透過訴訟參加而輔助系爭事件之一造,且系爭事件業已終結而無從參加,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聲請,即屬有據,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曾家貽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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