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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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簡字第9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永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4時16分許,將其攔查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末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共同施用毒品之 陳怡君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採集尿液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押在案。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該次觀察、勒戒係被告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其於執行完畢3年後,於109年7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再犯本案,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1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月30日繫屬本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然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式自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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