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縣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次,嗣為警於同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晶華汽車旅館」一一一號房間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念本次查獲施用次數僅一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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