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即 羅秀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並由被告甲○○背書,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原告屢為催索,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票款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