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八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竹監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送達於異議人,且為異議人親自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送達證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又上述送達地址為新竹市○○路○○○巷○弄○○○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查。據此,異議人逾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證諸上開規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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