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榕樹下與 彭國良 等人飲酒時,因不滿甲○○前來叫喚其先生彭國良返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對甲○○丟擲酒瓶,並出手毆打甲○○之頭部、導致甲○○跌倒,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及挫傷、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罪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罪嫌,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可證,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蔡欣怡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