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月於每月十九日攤還本息一次,採機動利率,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借款人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借款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借款人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後即再未依約繳納,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定應將借款一次清償,總計仍尚欠借款四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之違約金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由本借款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二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舉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