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起,與友人在新竹市○○路○段某處飲用酒類,迄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光復路地下道出口處經警欄檢查獲,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