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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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七五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繳付三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利息則按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期間則按年息二十﹪計算,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五千三百八十七元,延滯期間之利息,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已計未收利息五千三百八十七元,合計三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暨其中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立有貸款契約為證,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詢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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