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收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士超 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起邀同被告、訴外人 鍾永銘 及 王少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1、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二點九一七分(相當於每元日息萬分之二點九一七)計算;2、一百六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3、五十五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4、一百四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5、七十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原放款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利息,而被告 鍾金美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訴外人王士超違約,經第三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五年民執壬字第一0九一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求償,經拍定分配金額計算至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止,陳報債權金額為五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受分配金額分別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及二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一十元,共受償五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一十元,再經抵銷訴外人王士超留存於原告之股金十萬元後,計尚欠本金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則以:我知道王士超去借錢,並找我當保證人,所以我才把印章交給他讓他用印,我當時在場,但是沒有看契約內容,我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是我現在沒有資力償還。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質押借據、債權計算書各乙紙、擔保放款借據、本票及分配表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