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六四號
移被移送人甲○○
樓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竹市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三00二七五0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一年內,曾有三次以上意圖得利與人姦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一仟元之代價,而拉客 彭紹龍
(四)查獲時間: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興南旅社二0八號房。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彭紹龍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臨檢紀錄表及警員 范崇堯 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
(四)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一號、第二三號、第五一號、第七三號、第八七號、第一0八號、第一一四號、第一三0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九日、四月六日、五月九日、五月三十一日、七月十七日、八月五日、九月三十日分別因意圖得利與人姦、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一號、第二三號、第五一號、第七三號、第八七號、第一0八號、第一一四號及第一三0號裁定裁處罰鍰及拘留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三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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