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0九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且未就學之役齡男子,明知已達役齡,如居住處遷移,應向兵役單位申報,且早於九十二年間即遷居他處而未居住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處理,無故不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使其岳母 陳素月 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代為收受新竹市政府所發指定應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入營服役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府民兵字第0九三0000一四七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後,無法轉知甲○○,又新竹市政府所發指定應於同年四月六日入營服役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府民兵字第0九三00三八三八五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亦無法實際送達甲○○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新竹市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並未按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指定之時間入伍,且被告家屬亦無法聯繫被告之事實,亦有新竹市政府妨害兵役案件調查報告書、新竹市香山區陸軍一九三八、一九四三梯次常備兵徵集不到役男訪問家屬紀錄表、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陸軍一九三八、一九四三梯次徵送新竹關西訓練中心常備兵役男交接名冊各一份及陸軍常備兵役徵集令二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對上開犯罪事實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