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
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攜帶不鏽剛製、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無故侵入乙○○位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右開‧‧當場扣案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把在卷可資佐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應予補充、更正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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