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聲明、陳述及舉證如下: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乙○○原持有被告甲○○之三百萬元支票一紙,經提示後不獲付款,被告計欠原告三百萬元,經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以一百七十萬元清償前欠,並簽發票號分別為CH254671、254672、254673,面額分別為五十萬、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三紙,惟被告經原告提示後,拒付前開票款,乃依本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一百七十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支票影本一紙及系爭本票影本三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復明文規定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是若本票未載發票日,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即應認該本票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應先敘明。經查:系爭本票,其上並無發票日之記載,此有原告所提附卷之系爭本票三紙在卷可資佐證,則依前揭之說明,系爭本票三紙即為無效之本票,乃原告仍持系爭無效之本票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一百七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即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系爭無效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被告欠其一百七十萬元借款部分,查:原告除提出三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外,並無法就其如何將一百七十萬元借予被告,且被告已收受一百七十萬元等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告該部分借款之請求,亦因無法舉證,而無理由。從而,原告無論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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