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支票一紙,經提示後不獲付款,被上訴人計欠上訴人三百萬元,經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同意以一百七十萬元清償前欠,並簽發票號分別為CH254671、254672、254673,面額分別為五十萬、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三紙,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後,拒付前開票款。為此依本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一百七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其弟弟向上訴人借款之故等語。上訴人亦自承:「是他弟弟向我借錢,是三百萬元,被上訴人開票給他弟弟拿給我,我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四頁)。應認系爭三百萬借款之借款人並非上訴人。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經委託訴外人 丁文彬 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同意以一百七十萬元清償前欠,並簽發票號分別為CH254671、254672、254673,面額分別為五十萬、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三紙,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後,拒付前開票款等語,並提出本票三張為證(原審支付命令卷,聲證三號)。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該三張本票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本票三張及指模上指印因指紋不清楚致無法辨識其紋線特徵而難以比對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本票三張在卷可稽(本院卷,三六頁)。且該本票三張均無發票日之記載,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文規定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該本票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再者,上訴人所舉證人 劉顧 到庭證稱:「原名 劉珈秀 ,改名為劉顧」、「(問:兩造有借錢的紛爭你是否知道?)不知」、「(問:是否有開票?)票是甲○○開給丁文彬交給我的,丁文彬是討債公司的人,我沒有看到開票,先給三十萬元,後面開本票,時間在前年的年底。我和丁文彬沒有關係,是透過朋友的關係認識的」、「(問:為何給你票?)我介紹討債公司」等語。證人劉顧既稱其對於兩造間之借款紛爭並不知情,且並未親見上訴人開票,其證言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委託其姐夫 李國鎮 以六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丁文彬解決處理等語。證人李國鎮到庭證稱:上訴人找台中討債公司來要錢,討債公司與其以六十萬元解決,討債公司同意後才把支票拿回等語(本院卷,一五至一六頁),經核證人李國鎮之證詞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辯詞相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與其協商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既自承借款人係被上訴人之弟而非被上訴人,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既屬無效,其持無效之本票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本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款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