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范曉玲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指略以:被告乙○○為前寶福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代表全體股東將寶福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出售,自訴人承受部分股份並擔任董事職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寶福公司決議解散,經台北市政府核准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歇業註銷登記,詎自訴人日前知悉被告冒用寶福公司負責人名義,繼續以寶福公司名義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等多處支票帳戶,不僅盜用其中款項,甚至持續冒用前寶福公司之印鑑開立支票在外流通,甚至發生多起退票事件,長達數年之久,至九十二年三月間,自訴人偶然獲悉銀行因自訴人曾擔任前寶福公司董事,前寶福公司又發生前述多起退票情事,因而認定自訴人債信不佳,致自訴人於其他公司擔任懂事之任命案遭到質疑,自訴人因而追查,始發覺被告有前揭犯行,並業已導致自訴人之債信受到重大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等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將寶福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後,竟又以寶福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寶福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等情,並提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退票查詢資料表以資為據,則依自訴之事實以觀,被告果有此等行為時,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寶福公司,而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