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戊○○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被告丙○○、訴外人 方承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一○四年四月七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後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申請書,稱訴外人方承威已將抵押標的物全部過戶予被告甲○○○,因而請求更換保證人,並經原告同意將原連帶保證人方承威更換為被告戊○○。詎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