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己○○戊○○○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路○○○巷○弄○○○號
甲○○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十樓庚○○住台北縣淡水鎮石頭埔十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庚○○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六.三六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一按月付息,前項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清償者,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個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丙○○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爰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示本票、授信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庚○○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辯論期日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此有卷附本票足參,其約定之付款地屬於本院之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甲○○、庚○○所自認,堪信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命給付票據上之債務,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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