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甲○○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乙紙,原告乙○○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支票乙紙,經提示後均遭退票。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指定匯入 郭芳琪
戶,五百萬元匯入 簡壽美 帳戶,由被告簽發其所有面額八百萬元,嗣後到期另簽發同面額換回,及八十九年五月匯入鑫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開立鑫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千萬元,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另簽發面額各為四百五十萬元四紙支票,合計一千八百萬元,換回上開面額各為八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支票二紙,其中二筆四百五十萬元為本件訴訟之標的。
㈢被告丙○○因八十九年股市崩盤,其操作之上市股票「福益實業公司」由十四
.五元跌至三元左右,丙○○為護盤挹注資金,虧損數億元,八十九年五月間其以因華夏租賃冒貸案之經濟犯罪之嫌遭禁止出境無法至大陸追錢為由向原告借一千萬元,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向原告夫婦說將走絕要求再借款二千萬元應急,原告夫婦為解其難仍籌款借貸。不意因股市持續陷於低迷,被告周轉不靈,其持有之「福益實業公司」股票遭融資斷頭,乃遭群益及金鼎、統一等證券公司追訴,所開立調現之票據到期無法兌現。
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聲明書、信函、存證信函、支票、判決書、八十
年民執六八一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分配表、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執行處通知、宣示判決筆錄、支票、八十三年取字第一八七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匯款單、八十三年取字第四五三五號領取提存書及匯款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場陳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福益公司股票,系爭支票係作為原告出資之證明,因福益
股票自每股十四元跌至三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主動提出將金鼎證券及群益證券之福益公司股票全數從公帳轉進其私人帳戶「國智投資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至五日連續四日轉回二千六百七十六張,平均分擔該部分股票損失每股達八元之多,原告應分擔該部分之損失為二千五百萬元,且被告與原告約定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故遭被告撤銷付款委託。
㈡原告提出丁○○、 郭文卿 之聲明書,係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 向渠 等二人表
示與鼎盛公司間訴訟所需,設計渠二人簽名,而該聲明書應交付予被告,原告無故持有,已有疑義,又原告因與被告共同投資福益股票虧損過大,為騙回其出資,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將被告騙至其家中,表示翌日願為被告調借二千五百萬元至三千萬元,誘使被告書寫不實之借貸內容,該內容係由原告逐字口述要求被告書寫致丁○○,被告完成後,原告即將該信函取走,故前開聲明書及信函,均係原告非法取得,無證據能力。
㈢原告以代被告出售長鴻證券股票為由,持有被告長鴻證券股票一千二百張,面
額一千二百萬元,市值數千萬元以上,該股票已由原告私自過戶據為己有,足以抵償系爭票款,且原告自八十九年來藉由多起民事訴訟,已得到超額之求償。
證據:聲請調取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四三七號九十年五月廿一日開庭錄音帶履勘,聲請函查被告於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已否過戶。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支票乙紙,原告乙○○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支票乙紙,經提示後均達退票,被告丙○○因八十九年間向原告借一千萬元,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向原告夫婦說將走絕要求再借款二千萬元應急,原告夫婦為解其難仍籌款借貸,不意因股市持續陷於低迷,被告周轉不靈,其持有之「福益實業公司」股票遭融資斷頭,乃遭群益及金鼎、統一等證券公司追訴,所開立調現之票據到期無法兌現。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因與被告共同投資買賣股票,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原告之出資證明,並非清償借款之用;而原告多年來以訴訟自被告處取得超過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另將被告長鴻證券一千二百張之股票移轉過戶為其所有,該股票價值數千萬元,足以抵償本件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分別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共同投資之出資證明?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票款?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
效力,從而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故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因借款予被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被告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自應由原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匯款三百萬元進入郭芳琪帳戶,匯款五百萬元進入簡壽美帳戶
,由被告簽發其所有面額八百萬元,嗣後到期另簽發同面額換回,及八十九年五月匯入鑫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千萬元,開立鑫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千萬元,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另簽發面額各為四百五十萬元四紙支票,合計一千八百萬元,換回上開面額各為八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支票二紙,其中二筆四百五十萬元為本件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郭芳琪、簡壽美之前開帳戶,均係被告保管且供被告買賣股票之用,郭芳琪、簡壽美並不知原告匯款進入前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四三七號事件自認,足見原告匯款至前開兩帳戶係經被告之指示;則原告主張伊匯款一千八百萬元後,被告簽發面額四百各為四百五十萬元之四紙支票予伊,系爭支票係經過二次換票所得,為其中二紙,即非無據。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致其胞兄丁○○之書函內載:「本人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借貳仟萬元正(經甲○○兄嫂),另外之前向陳律師國堂總共借陸仟參佰萬元正,詳細帳目在郭芳琪那兒,將來經法院執行及擔保金,都優先償還陳律師國堂兄...。」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信函可參,足見兩造間確有數千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前開書信係受原告之詐欺所為,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採。
㈣證人 李旭東 於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四三七號事件九十年五月廿一日證稱八十九年
八月間福益公司股票無量下跌,金鼎證券公司對被告融資追繳,被告表示要請原告承接福益公司股票,因此金鼎證券找原告洽談承接福益公司股票事宜,因原告屬於幫忙處理被告與金鼎證券間之債務,所以金鼎證券同意原告以同一價位承接被告之福益公司股票,且被告被斷頭賣出之福益公司股票所剩餘額亦由被告匯予原告;被告當初說無力追加,金鼎證券才去找原告,原告並未告訴金鼎證券融資保證金找他等語。可見原告係基於幫忙處理被告與金鼎證券之債務,而承接被告名下之福益公司股票,尚難證明兩造間有共同投資之事實;況倘兩造係共同投資,被告並無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必要,而如系爭支票係原告出資之證明,則被告並無於屆發票日後,再經過二次換票手續,更換為系爭支票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因借款予被告而持有系爭支票,應堪採信。
㈤被告名下長鴻證券之股票一千二百股,並未辦理過戶手續之事實,此有長鴻證券
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復函於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卷,故被告辯稱原告已移轉過戶前開股票,該股票價值足以抵償本件票款,即無可採;而原告多年來以訴訟超額求償之事實,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系爭票款已清償云云,要屬無據。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乙○○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T40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台幣)⒈臺灣省合作金庫⒌⒖IZ00000000000000元⒌⒖
東門支庫⒉同右⒓IZ00000000000000元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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