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期限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七二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複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期限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六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2-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遷讓並交還予被上訴人即原告。
上訴人即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房屋之原屋主 盛揚東 係上訴人之妹婿,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訂定租約,將系爭房屋租予上訴人,惟八十七年間因亞洲金融風暴,台灣股市及房地產發生崩跌,故盛揚東計劃前往大陸發展,又因上訴人為長期幫盛揚東看管房屋,乃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訂定二十年期新租約,房租每月一萬五千元,該租約乃真正,原審未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云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2-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遷讓並交還予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㈢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四小段四二─五地號土地(持分一萬一千六百分
之七十七)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七樓,原為第三人盛揚東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鈞院拍賣得標買受,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拍賣期間上訴人向執行處陳報租賃契約,謂第三人盛揚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押租金四萬五千元云云,致拍賣不點交。然查,第三人盛揚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聲請消費借貸設定抵押權,向新竹商銀提出盛揚東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為五年,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租金為每月參萬元,押租金九萬元,二者顯相矛盾。由此可知上訴人向執行處提出之二十年租約為虛偽之租約,係為避免強制執行點交而臨訟偽造,雙方通謀虛偽表示延長租期縮減租金。盛揚東向銀行貸款時陳報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縱事後更新租約亦應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後,如何可能在八十八年二月?且原來租金每月參萬元,何以自動縮減一半,連已收之九萬元押租金亦減為四萬元,而租期長達二十年,於定期租賃關係中亦屬少見,由上述疑點可知上訴人向法院所陳報之二十年租約為假。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後,上訴人即未給付租金已逾二期(不論係被上訴人主張之三萬元抑或上訴人主張之一萬五千元),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後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回函答稱願給付租金,惟亦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表示終止租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至此兩造租約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終止,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負返還義務。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租約終止前應依租約給付每月三萬元之租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後占有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損害賠償義務,原審判決既已判令上訴人給付賠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爰再追加上訴人應遷讓系爭不動產返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至遷讓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款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律師函等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為訴訟上之追加,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並請求自原審判決確認之租約終止日期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參萬元。查被上訴人上揭追加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原審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尚非不得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又被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亦無何妨礙之處,是本院認被上訴人追加之部分尚屬可採,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四小段四二─五地號土地暨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七樓,原為第三人盛揚東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拍賣得標買受,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拍賣期間上訴人向執行處陳報租賃契約,表示訴外人盛揚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訂有二十年期租賃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止,約定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押租金四萬五千元云云,惟盛揚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新竹商銀聲請消費借貸設定抵押權時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僅為五年,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租金為每月參萬元,押租金九萬元,顯見上訴人向執行處提出之二十年租約為虛偽之租約,係為避免強制執行點交而臨訟偽造,為此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上訴人則以盛揚東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與上訴人訂定租約,將系爭房屋租予上訴人,惟八十七年間因盛揚東另有生涯規劃,為使上訴人長期幫盛揚東看管房屋,乃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訂定二十年期新租約,房租每月一萬五千元,該租約乃真正,其與盛揚東之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二十年期租賃契約云云置辯。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一事實有權利移轉證
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主張其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盛揚東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五年,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租金為每月參萬元,押租金九萬元,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復與盛揚東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押租金四萬五千元,上開事實,亦有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上訴人辯稱其與訴外人盛揚東所簽訂之第二份租賃契約書係真正,主要係為訴外人盛揚東看管系爭房屋云云。經查,若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即第二份租賃契約係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與訴外人盛揚東簽訂,何以盛揚東嗣後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新竹商銀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時,竟係提供第一份租約,即五年期租約予新竹商銀作為評估抵押借款之鑑價文件?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訴外人盛揚東辦理抵押借款時,系爭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之第二份租約應早已存在,何以訴外人盛揚東未提供此第二份租約?又訴外人盛揚東既係提供第一份租賃契約予新竹商銀作為鑑價之文件,何以在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時,不提供第一份五年期租約作為權利證明,反係提出第二份二十年期租約?換言之,若系爭二份租約確係在契約書所示日期時即已存在,何以不在嗣後之抵押借款、不動產拍賣等程序中提出同一份租約,使二程序所審酌之文書達成一致,反而係前後不同,致生歧異?若第二份二十年期租約為真,則上訴人另製作第一份租約之目的何在?上揭爭議,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說明,而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時,突然提出系爭第二份二十年期租賃契約,其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不易遂行拍賣程序,又或者,縱然拍賣程序得以進行,系爭不動產經他人拍定,亦可因此主張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其結果,均在謀取上訴人之最大利益。按系爭不動產上縱然確存有上訴人與訴外人盛揚東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在同一時間內,應僅有單一之契約存在,不可能在重疊期間內存有二份租賃契約,而訴外人盛揚東於向新竹商銀辦理抵押借款時,既已優先提出第一份五年期租賃契約,非第二份二十年期租賃契約,應認該第一份五年期租賃契約即為斯時本件系爭不動產上所存在之唯一租賃契約,上訴人嗣後提出第二份二十年期租賃契約,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何以該第二份契約始為真正,自不能因此認為其得據第二份租賃契約主張得合法占用系爭不動產。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確認系爭不動產上之租賃契約應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屆滿,並請求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元為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㈣另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經本院確認在案,並
有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本於租賃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既已因契約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屆滿而喪失,自斯時起,上訴人即無任何權利占用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三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其所請。本院爰於駁回上訴人上訴同時,另行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內容,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