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及同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二次侵入臺北市○○區○○路四段四九八號二樓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手錶三支、名片夾乙個、空首飾盒二個、皮包內之金融卡四張(臺北國際商銀、郵局、華泰銀行、華南銀行各乙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各乙張、信用卡二張(華泰銀行、大眾銀行各乙張)、現金新臺幣八千五百元、人民幣三十一元,得手後走出門口欲離去時,為乙○○之姐 蘇鳳婷 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檢察官已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見 康晉瑋 使用之IL—三0六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該車之車窗玻璃,侵入車內竊取新台幣一百六十二元、撞球桿一支、太陽眼鏡一副、高速公路回數票九張等物,得手後離去,經民眾 李曉軍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尚未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起訴書及本院卷內送審收狀戳等可考。次查:訊之被告甲○○,對於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庭訊供稱因妻子需醫藥費才會連續竊盜,復徵之,本件犯罪事實與前開先繫屬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先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竊取 楊富媺 所有財物,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四號),並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之自不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