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四號),本院刑事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旁,以竹木等為建材,搭蓋面積約一層樓高約二點五公尺、長度約一點五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查報,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依法強制拆除,詎甲○○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以竹木搭建使用,復經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再行查報,並於同日再行拆除,因認被告涉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雖係以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隊隊員乙○○之證詞,及台北市政府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查報拆除函、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及查報違建彩色影印照片等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其為本件違建行為之行為人,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其結證稱:「本件因當事人提出異議,行為人的地址錯誤,我們於檢察官起訴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辦會勘,應更正為虎林街一一九巷二十三號地下一樓,這才是行為人的地址,違規位置還是在松山路三二○號一樓旁。違規地點是一個大廈有兩個出口,一邊是虎林街,一邊是松山路。本件搭蓋違建的行為人應是 葉錡村 ,不是甲○○。」等語,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函知本院台北市○○區○○路○○○號一樓旁正確違建行為人係葉錡村等情,有該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本件違建之行為人既係葉錡村,而非被告,即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本件違建之行為人葉錡村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偵辦後,另行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