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訴人己○○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有案外人丁○○因積欠自訴人債務,業經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在案。詎被告甲○○明知其妻丁○○自始即與其同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共以送報為生,未曾分居,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自訴人導往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赴上址欲查封債務人丁○○動產時,謊稱其妻已未住於上址,使公務員於查封筆錄上登載不實,又禁止自訴人與執行人員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入內檢視或啟視屋內是否有丁○○動產,致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幫助隱匿債權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訴人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起訴事實已明白記載,本院不受其起訴法條拘束)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進行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文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查封筆錄(均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幫助隱匿債權等犯行,辯稱:丁○○當時因躲避債務,不敢回家,並未與伊同住一處,且上址賃屋處內,除有丁○○留下未帶走之衣物外,並無其他屬於丁○○之物,何來幫助隱匿丁○○財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因給付薪資事件,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案外人丁○○戶籍地址內所有動產強制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聲請該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移轉本院管轄,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六九六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由自訴人導往上址案外人丁○○賃屋處執行,經按門鈴無人應門,債權人又無法舉證債務人確實居住該處,致執行無結果,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再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乙○○督同執達員赴上址現場實施查封,被告在場稱:丁○○係伊太太,但已被債權人嚇得不敢住在該處,屋內物品亦非丁○○所有,伊不讓自訴人進入屋內查封物件等詞,本院執行人員因被告不讓全體人員進入屋內執行查封程序,自訴人除提出錄音帶說明丁○○曾居住該處所外,亦無法當場提出證明丁○○目前仍居住該址及其動產置放該處之證據,為免破壞門鎖及第三人財產,致執行程序無法開始各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三四六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卷宗所附查封筆錄影本可憑,堪信為真正。
㈡上開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先後二次派員實地訪
查結果,於實施查封前,雖先探知上址房屋實際使用人為丁○○,惟查封當日因債權人即自訴人無法證明丁○○確實居住上址未便執行,事後再請警方多次實地查訪,亦均無人回應,各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店警刑字第0九一00一六三六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店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二三二二號函 可佐 (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三四六號執行卷第十四頁、第三十頁),另本院審理時,命警再度實地查訪,查知上址實際住戶有被告、丁○○夫婦及其女兒居住,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店警刑字第0九二000四九四九號函各一份可稽,是依警方實地查訪各次函文所示,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查封日前後上址房屋內之居住情形,尚不足證明丁○○於本院執行人員執行查封程序時確與被告同居一處。又證人乙○○證稱:第二次去現場時,並無看見債務人出現,只有被告出來應門,他稱丁○○並未住在該處,且屋內並無丁○○所有物品,拒絕執行人員進入屋內,因該處並非丁○○戶籍地,只是居所地,且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明丁○○住在該址,故執行人員並未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亦證稱:我曾住在黎明路,後來因為派報社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於九十年二、三月間起四處打工,就很少住在黎明路租屋處,住處內並無任何貴重物品,僅留有一些衣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復不否認當日確未看見丁○○出現上址,是被告所辯丁○○因欠債離家等詞,即非全然無稽。
㈢況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實施查封前、後均依職權命警實地查訪上址實際住戶,顯見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應就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自訴人所指上址屋內屬於債務人丁○○所有財產,而為被告幫助隱匿者有電話
、電視、冰箱、冷氣機及電腦等物(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然查:上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戊○○,出租予丁○○,然實際上係由戊○○之夫丙○○及被告處理相關租賃事宜,業據證人戊○○、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可參,依證人丙○○供證:屋內之電話機、窗簾、調理臺、熱水器等設備係其所提供,另屋內冷氣機為房客裝設,因積欠房租問題,原先其不願續租,嗣被告允以冷氣機抵債,始同意續租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供:電話、廚房設備及熱水器等設備係房東提供,另外前任房客留下冰箱、電腦,屋內之電視機是我自己抽獎得到的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大抵相符,自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開物品係案外人丁○○所有,而被告有幫助案外人丁○○藏匿前述財產,自難徒憑自訴人片面臆測,遽謂被告有何幫助隱匿債務人丁○○財產犯行,況上開自訴人所指陳物品及債務人丁○○之衣服,均為債務人丁○○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物,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即屬不得查封之物,自訴人認被告幫助案外人丁○○隱匿財產云云,亦有未洽。
㈤末按查封時,得檢查、啟示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
之處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前述給付薪資強制執行程序中,如債權人即本件自訴人主張案外人丁○○確實居住上址,認有入內檢視之必要,而對執行書記官當場處理程序,認有侵害其利益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自訴人捨此不為,逕向本院提起自訴,指被告前述行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幫助隱匿債權罪嫌云云,即有未合。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幫助隱匿債權之意圖及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