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乙○○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紙、展企亨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無償債能力,欲向銀行詐貸小額信用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一位代書 周雅慧 收取偽造之展企亨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展企亨通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當日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商業銀行)臺北松山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致遠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六十萬元之款項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商業銀行、展企亨通公司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乙○○與遠東商業銀行並約定上開貸款分六十期償還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詎乙○○繳款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即拒繳該筆貸款之本息,遠東商業銀行於催繳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東商業銀行委由代理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承辦貸款之遠東商業銀行職員丙○○、展企亨通公司負責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偽造之被告展企亨通公司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已有六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之情,有該退票明細表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對於所辦之前開信用貸款將來無資力償還之事實,至少有不確定之故意,亦即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遠東商業銀行受有損害之故意。此外,復有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被告填寫之授信動用申請書、遠東商業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遠東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特種文書(在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亦起訴被告涉犯有偽造前開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罪嫌,惟查並未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之犯行,此部分並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本院所得審理論究範圍。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遠東商業銀行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前開偽造之被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一紙等資料,為被告向代書周雅慧購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經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展企亨通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展企亨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甲○○」印文各二枚,原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效力並及於在職證明書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展企亨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則該在職證明書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展企亨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各二枚爰不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