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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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23號
原告 林育世
被告 許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林育世主張被告許世和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約定利息依半月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將借用金錢向原告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並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僅於108年2月清償5萬元,尚有5萬元迄未返還,且自108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又本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年利率上限應為百分之16,故一併請求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