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8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黃煌文

被告 蔡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176元,及其中新臺幣243,509元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請領前開信用卡使用至110年7月29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243,509元及已到期利息48,66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不附理由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無以其他書狀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頁至第16頁、港簡字卷第17頁至第61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此僅陳稱提出異議,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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