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40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純瀅

被告 李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1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4.52%計算;又兩造經由電子授權認證於109年10月12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5%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5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第1款規定清償。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87,83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84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95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2份、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放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對帳單2份、登錄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見。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

條分別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第1項及第2項貸款,其利息既分別以週年利率14.52%及15%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皆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5,684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並給付原告126,295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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