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32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吳天智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天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天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天智於民國94年4月22日、96年7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截至109年1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8,475元,其中118,279元為本金、5,996元為利息(108年6月3日至109年1月2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08年8月至108年10月)、3,000元手續費,未按期繳付。而被繼承人吳天智已於108年8月6日死亡,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天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天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8,475元

  ,及其中118,279元,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吳天智於108年8月6日死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1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10年10月19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11年10月18日屆滿,另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被告刻正向基隆地院申辦中。被告係被繼承人吳天智死亡後,始經基隆地院裁定擔任被繼承人吳天智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天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得知,原告應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本院認被繼承人吳天智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亦僅得自管理其遺產範圍,對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清償被繼承人吳天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債務。換言之,被告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之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是系爭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尚待審理法院准駁,亦無從認定被告將有不負債還責任之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尚無所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基隆地院110年9月28日基院麗家名110年度司繼字第213號公示催告公告、基隆地院108年10月28日基院麗家順108年度司繼字第613號公告、基隆地院109年6月2日基院麗家順109年度司繼字第225號公告、基隆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之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

 惟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

  ,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利息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天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8,475元,及其中118,279元,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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