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20號
原告 李婉慈
被告 呂昇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被告呂昇鴻、莊沛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許惠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昇鴻、許惠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7時4分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樂天網路商城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樂天信用卡公司會聯繫原告云云,再由另名成年成員佯稱係樂天信用卡公司人員,向原告誆稱:因內部系統及個資問題須原告操作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8分及19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19,987元,共計119,974元至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由被告許惠玲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呂昇鴻領得系爭遭詐騙款項,並在旁把風,再將贓款交付予被告莊沛珊,由被告莊沛珊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19,974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沛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要出監後才能償還,目前尚有10多年刑期要執行等語置辯。
四、被告呂昇鴻、許惠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莊沛珊所不爭,且被告呂昇鴻、許惠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又被告莊沛珊、呂昇鴻上揭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7、402、435號刑事判決認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被告許惠玲雖因經本院刑事庭通緝,尚未審結,惟在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可參。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將119,974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19,974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為上開提款、把風、上繳款項等行為,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9,974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莊沛珊雖抗辯其出監後方能償還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被告莊沛珊所辯,尚難憑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昇鴻、莊沛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被告許惠玲自109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9,974元,及被告呂昇鴻、莊沛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被告許惠玲自109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家蓉